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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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與 張美雅 、 蕭福地 及少年吳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由蕭福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張美雅及A男,至臺南縣龍崎鄉中坑村大溪「清水宮」廣場後,結夥三人以上,由蕭福地及A男負責在「清水宮」廣場把風,甲○○、張美雅則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潛入「清水宮」旁產業道路,甲○○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後,持電纜剪剪下PV
C風雨線,竊取PVC風雨線計二十八.五公斤。嗣 陳不纏 發覺電線遭剪斷而報警,為警當場緝獲張美雅、蕭福地及A男,並扣得PVC風雨線二十八.五公斤、電纜剪三把、鐵栓一支、鐵鎚一把及細電線一綑,甲○○則趁隙逃逸。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與蕭福地、張美雅及A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共同至臺南縣龍崎鄉中坑村大溪「清水宮」廣場後,持電纜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犯加重竊盜罪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顯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覆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