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陳麗美 相對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陸續向第三人 鍾藍瑤 借貸,利息按月息8%至10%計算;抗告人至106年,尚欠新臺幣(下同)67萬元仍未清償;其後,第三人 侯泉成 於108年5月29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抗告人陳稱 鐘藍瑤 委託其處理債務,恐嚇、脅迫抗告人簽發本票,抗告人因心生畏懼,乃依侯泉成之指示簽發本票,嗣並自108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侯泉成指定之存款帳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仕蕙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8年5月29日40,000元110年8月30日JC3859582同上同上110年4月30日JC3859593同上同上110年12月30日JC3859604同上同上111年4月30日JC3859615同上同上111年8月30日JC3859626同上同上111年12月30日JC3859637同上同上112年4月30日JC3859648同上同上112年8月30日JC3859659同上同上112年12月30日JC38596610同上同上113年4月30日JC385967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均為民國之年份;票面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