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智 輔佐人 林惠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和路路口「 總太春 上」建築工地之粗工,負責管理工具間工具之領取、清潔及交通管制等事務;A女(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及年籍詳卷)係該工地之女工。詎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A女獨自至丙○○在該工地管理之工具間欲領取工作所需之工具,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將工具交給A女時,強行從A女正面以雙手抓捏A女兩邊之胸部得逞,並接續欲以右手伸入A女棉褲內觸摸A女下體,A女見狀以右手手肘推開丙○○右手,丙○○仍無視於A女之反抗,用力阻擋A女,A女遂再用力將丙○○身體推開,隨即轉身離去,丙○○始未能觸摸到A女下體,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A女離去之際,向A女恫稱:
不得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否則會讓A女及其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A女之夫A男(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及年籍詳卷,現已歿)丟掉工作等語,經A女將上情轉告A男,丙○○即以此加害A女、A男工作即財產之言語恐嚇A女、A男,致A女、A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許,丙○○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獨自至該工地工具間借用水桶時,強行以左手抓住A女右手手腕,再以右手抓捏A女右胸部,適因A男至工具間尋找A女,丙○○始放手讓A女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關於告訴人、證人A男及B女,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除僅認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代理人之意見,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6甲97頁反面),經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64頁背面),且:
⒈告訴人A女於:①警詢中證稱:伊和綽號「 阿伯 」的被告是
在總太春上工地認識的....103年1月中旬早上約10時許,伊單獨去工具間向被告領取工具,伊登記完,被告要將工具交到伊手上時,雙手就過來隔著上衣捏伊兩邊的胸部,捏很大力,接著雙手就打算伸手進入伊內褲裡面,想要摸伊下體,伊用右手手肘推開被告,被告還很用力阻擋伊,後來伊用力把被告推開,轉身離開工具間....伊要離開工具間時,被告恐嚇伊說不可以將摸伊的事告訴任何人,否則會讓伊跟伊丈夫不能在工地工作....103年6月3日早上9時至10時30分間,伊去工具間領取工具,被告在工具間以左手抓住伊右手腕,再以右手捏伊右邊胸部,伊對被告說「伊工作在趕,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後來伊老公剛好經過工具間喊「老婆」,被告才放手....被告摸伊的行為,都是伊不願意的,103年6月3日那次,伊回家洗澡時發現伊右胸部有瘀青痕跡....被告都是趁伊單獨進入工具間摸伊....伊在103年6月7日向工務所所長反應,所長說會處理,會呈報到總太建設總公司,103年6月13日那天,伊也有向總經理反應,隔天工地主任便叫被告、伊與1位女同事即B女對質,被告當時還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2甲17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伊在5月底時,把這件事告訴伊丈夫....伊有憂鬱症,承受這種壓力,晚上會睡不好覺,....第1次被告從正面用雙手很用力捏伊胸部,還要把手進伊內褲,要摸伊下體,伊就用手擋住被告,伊注意到被告做這些動作時下體有勃起,....後來被告叫伊不可跟任何人講,不然就讓伊和伊丈夫在工地做不下去,因為伊和伊丈夫很需要這份工作,伊才一直隱忍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甲3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總太春上工地認識的,伊在工地做粗工,被告是在工地看顧工具間的,伊與被告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伊在工作時穿的是有鬆緊帶的長褲....103年1月中旬左右的早上9點到10點半這段時間,被告在工具間用雙手很用力捏伊胸部,還用右手要伸進去伊內褲裡面,伊大叫1聲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說「啊是不可以摸喔」,過程大約有幾分鐘,當時工具間及附近沒有其他人,伊當時有大叫,因為工地在施工,一些敲打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沒有其他人聽到伊大叫,伊要離工具間前,被告恐嚇伊說不可將這件事告訴其他人,否則要讓伊和伊丈夫在工地做不下去,當時伊和丈夫經濟狀況都不好,很需要這份工作,伊和伊丈夫當時在工地工作是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所以伊當時不敢跟伊丈夫講這件事,伊大約在103年4月份告訴伊丈夫,伊是用暗示的,例如伊都說「你們不要每次都讓我1個人去向被告借工具」,在同年5月份,伊很明確告訴伊丈夫被被告摸胸部的事,伊丈夫知道後很生氣,想要去跟被告理論,但礙於伊2人還在工地工作,且伊認為被告是公司請的人,怕被告跟公司關係較好,會讓伊失去工作,加上伊和伊丈夫都很需要這份工作,伊就叫伊丈夫「可以不要惹事就不要惹事」,....被告在103年1月中旬恐嚇伊那次,伊當時是認為被告是公司的人,害怕被告有影響力,會讓伊和伊丈夫失去工作,伊和伊丈夫都是臨時工,工作上沒有受到特別的保障....後來在103年5月份時,伊才去向工地主任還有工地經理反應,伊因為聽到同事有類似遭遇,才敢說出這件事,伊有向 黃信銘 反應,公司後來叫伊、B女還有被告3人對質,被告否認,後來公司就把被告調去別的工地,....103年6月3日那次,伊要去工具間借工具,被告又伸手摸伊胸部,伊不讓被告摸,被告還兇伊,....伊在103年6月去警局報案,....伊遭被告摸胸部、下體時覺得很害怕,....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是依照伊被被告摸的經過去據實陳述的....自從被告對伊做出那些舉動後,伊晚上會睡不著覺,又開始憂鬱....被告對伊強制猥褻時,伊確實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有抗拒的表示,被告2次對伊強制猥褻,時間都有幾分鐘,....第1次發生是在靠近南和路的工具間,第2次是在靠近高工路的工具間,2次發生的工具間,距離工地都有一段距離,外面的人無法很清楚看見工具間裡面(見原審卷第55甲71頁反面)等語綦詳。互核告訴人對於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如何恐嚇伊等情節,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又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之筆錄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作證時,均出現情緒激動或當庭哭泣之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依其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常會有難過、哭泣等反應無異,足徵告訴人心中確實遭受創傷事件。告訴人復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仇恨糾紛,係在工地才認識等語如上,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同為工地之粗工,本案前無任何恩怨過節,告訴人有無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乙事更非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
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可信。
⒉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也在本案之建築工地任職,在工地借工具都要經過被告,伊之前也被被告性騷擾,被告會趁伊去工具間借工具時,手伸向伊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甲3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伊之前在本案建築工地做粗工,被告在工地是管工具的,大家都叫被告「阿伯」....告訴人曾經跟伊說她很生氣,因為如果去拿工具,都被被告摸,伊有跟告訴人說伊也受傷1次....告訴人跟伊說被被告毛手毛腳時,告訴人講到後來都一直在哭,告訴人心裡是不好受、痛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甲75頁)。而本案承辦警員前曾以電話詢問證人B女是否知悉告訴人遭被告猥褻乙事,經證人B女於電話中答覆警員「有這件事(遭毛手毛腳)」,證人B女表示因為告訴人已經出面報案,且被告已經被調走,如果將來法院需要伊作證人可再出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證人B女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遭被告猥褻乙事,益徵告訴人前開證稱證人B女知悉其事,且證人B女曾一同當面質問被告等情,應為實在。又依據證人B女所述,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向證人B女泣訴事實經過,依告訴人案發後之身心反應,亦可證明其確曾遭受重大創傷事件之打擊。②另參酌證人黃信銘於警詢中證稱:伊擔任總太春上工地的工安主任,公司總經理曾向伊反應工地有女工遭被告強摸胸部,所以伊曾叫被告及告訴人來詢問,被告不承認,後來公司就把被告調走,工地的工具間會換地點,但都是被告在整理及管理,伊在與其他同事閒聊時,曾聽過被告在其他工地也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甲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總太春上工地的公安主任,總太春上工地的工具間是被告負責管理及整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曾經為同事,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103年間伊在總太春上工地擔任勞安主任,告訴人曾說被告有摸她,公司總經理有跟伊提到過工地女工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有罵過伊說怎麼沒有再去深入瞭解,因為伊當時沒有意識到這是嚴重的事,告訴人後來直接去跟總經理講....後來公司有把被告調離開工地....伊在警詢時確實講過伊與其他同事閒聊時,聽過被告在其他工地也發生過類似的行為,伊認為可能只是口頭上吃豆腐,所以沒當一回事,伊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是超越伊想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甲81頁),證人黃信銘證稱告訴人曾告知遭受被告猥褻乙事,告訴人亦將此事告訴公司之總經理等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有將遭受被告猥褻之事告知工地主任及總經理反應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言並非子虛,且遭他人強制猥褻乃攸關個人名譽、極為私密之事,甚有即便遭人猥褻,為免引來異樣眼光而不願張揚者,苟非確有此事,告訴人豈有將此事告訴證人B女、黃信銘及工地總經理等多數人之理。據上,證人B女及黃信銘證述內容,可證明告訴人案發後難過、哭泣之身心反應,以及告訴人確實曾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訴他人(非僅1人),證人2人之陳述內容,均非單純聽聞告訴人所為之轉述,自得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佐證。
⒊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4月時,告訴人有暗示伊,
告訴人當時說不要叫她去向被告借工具,但伊當時沒有聽懂,後來5月底時,告訴人明確告訴伊,說她被被告摸到受不了,伊覺得很過份,就去向工地主任反應,請工地主任避免讓告訴人去向被告領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證人A男證稱告訴人於103年3、4月時僅係暗示,直至5月底始明確告知遭被告猥褻乙情,與告訴人前開此部分之證詞亦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所述確非無稽。
⒋本件告訴人與證人A男均係在本案工地打零工之粗工,工作
上並無特別保障,其2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A男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原審卷第70頁)。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因為伊以為被告是總太春上公司的人,擔心被告有影響力,會讓伊和丈夫失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被告於工地係負責管理工具間,告訴人及其他工地粗工如需使用工具,均需向被告領取,是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於工作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與常情即無違背,告訴人因與證人A男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工地工作以維持生計,其等在工地之工作更無特別之保障,在面對被告對之恫稱不得將本案告訴他人,否則讓其與丈夫失去工作等語,心中當感受恐懼,害怕其工作因此失去、經濟頓失來源。是被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及證人A男工作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A男心生畏懼乙情,亦可認定無訛。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夫A男、A女同事B女、工地主任黃信銘上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信銘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3甲25頁),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暨轉介協助表、性侵害案件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置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㈢、至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爭執本案是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然被害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是否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此參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即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本案之告訴人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6日伊在總太春上工地上班時間,伊的精神狀況還好,伊知道伊自己的身體伊擁有自主權,可以拒絕別人去摸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明確,且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其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時,其有以肢體動作或以言詞拒絕之表示,可見告訴人當時就危機狀況之判斷、應變方式,均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反應,嗣後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及依據記憶所為之描述,亦可稱清晰流暢,並無足認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狀,是被告之犯行尚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認,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強暴」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本案係分別以手強行抓捏告訴人胸部,無視告訴人反抗,用力阻擋告訴人遂行其犯行,又強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再以右手抓捏告訴人右胸部等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有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以被告之行為強度,業已該當該罪「強暴」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抓捏告訴人胸部或欲觸摸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強制猥褻罪本即含有強制之本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過程中,固有以左手強行抓住告訴人右手腕,適因證人A男至工具間尋找告訴人,被告始放手讓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惟屬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尚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犯罪事實㈠前段所述,被告係趁將工具交予告訴人時,強行從正面以雙手抓捏告訴人兩邊胸部,並接續欲以右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褲內以觸摸下體,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手肘推開被告,被告仍無視於告訴人之反抗,用力阻擋告訴人,告訴人遂再用力將被告身體推開,隨即轉身離去,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得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否則會讓其及證人A男丟掉工作等語,係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證人A男為恐嚇之行為,應認係以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一行為,而侵害上開2人之自由、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並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法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1罪)及強制猥褻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竟為逞個人一己性慾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侵犯對他人性自主權,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及A男,致告訴人及A男心生畏懼,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無從看出被告心中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及參酌檢察官則表示請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次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及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前雖以否認本案恐嚇及強制猥褻犯行等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其自白且與事證相符,原審對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指摘,是被告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付訖全部賠償金額20萬元,並獲告訴人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51頁),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坦認能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且因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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