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10955號、第12027號、第13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人行道時,見 魏肇辰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魏肇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道義至警局說明,李道義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魏肇辰),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29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起訴書誤載為356號應予更正),見 李聲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李道義騎乘該車行經 彰化 市○○路○段與福東街口時,為警發現李道義騎乘贓車予以攔查,並扣得該輛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予李聲昀),而悉上情。
(三)於106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見 邱韋哲 所有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約2,
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邱韋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道義至警局說明,李道義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與光復一街口東南角起獲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邱韋哲),而悉上情。
(四)於106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原味綜合堅果1包、益福檳城白咖哩麵1包、紅鷹牌茄汁鯖魚黃罐1組(起訴書誤載為晴魚,應予更正)、E-8活動板手1副、3M皮革用強力接著1條及太陽眼鏡1副(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分別藏放於口袋、衣服遮掩之腹部、背部內,僅結帳豆腐,其餘商品未結帳,得手後欲離去時,經該公司安全課人員 陳明華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哲、李聲昀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委由陳明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道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515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至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5至8頁、第46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795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3頁、
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4頁、106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106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至24頁、106年度偵字第138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肇辰、證人即告訴人邱韋哲、證人陳明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聲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頁、彰檢偵卷第9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家福公司每日損失記錄表、發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14頁、彰檢偵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警二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2至17頁、警三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因被害人魏肇辰、告訴人邱韋哲報案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為行為人後,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以及一、(三)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魏肇辰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邱韋哲於106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至2頁、第7至8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第3頁),自非因被告自首方知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106年3月30日受理告訴人李聲昀報案,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嗣被告騎乘該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與福東街口時,為警發現被告騎乘贓車而予以攔查,被告在員警詢問下坦承竊取該車,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106年4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彰檢偵卷第7至9頁、第15頁),足徵員警在攔查被告之際,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嫌疑人,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未結帳商品遭證人陳明華發覺並報警,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向員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及陳明華於106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2至6頁),是以,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該次竊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普通重型機車、折疊式腳踏車各1輛、義美原味綜合堅果、益福檳城白咖哩麵各1包、紅鷹牌茄汁鯖魚黃罐1組、E-8活動板手1副、3M皮革用強力接著1條及太陽眼鏡1副,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魏肇辰、告訴人李聲昀、邱韋哲、家福公司,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4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13頁、彰檢偵卷第15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水電粗工工作、日薪1,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之
4罪,犯罪時間自105年12月至106年7月,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魏肇辰、告訴人李聲昀、邱韋哲、家福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大賣場會員卡1張、身分證1張,俱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