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稍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前述2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鍾順英 、 劉清玉 、 徐明毅 施用詐術,致鍾順英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鍾順英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
105年12月底遺失,當時將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但只有提款卡遺失,錢包沒有遺失,錢包內的金錢也沒有短少。提款卡的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上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6年1月16日函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函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順英、劉清玉、徐明毅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鍾順英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鍾順英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徐明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答辯,惟依其所述,其僅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但放置提款卡之錢包及錢包內之金錢均未遺失或短少,惟若係遺失,當係錢包含其內之物一併遺失,為何剛好僅遺失錢包內之2張提款卡?而若如被告另供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應該是被偷的云云,且依其所述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則為何行竊者完全未取走錢包內直接具有交易價值之現金,反而取走尚不確定能否破解密碼並順利提領現金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互殊,難以逕採。再者,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之人,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卷附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上開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時點後,至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於向證人鍾順英等3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此外,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共10
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上開帳戶密碼,與其生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直接關聯(警卷第3頁),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自100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又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應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係00年出生、大學肄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其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個人財產重要表徵,一旦同時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可恣意使用之情,應能理解,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另參以上開帳戶被告很少使用,均剩下新臺幣幾百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並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提供較少使用並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鍾順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鍾順英等3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復考量告訴人鍾順英、劉清玉如附表所示匯款,因即時報案,高雄銀行並隨即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鍾順英、劉清玉之匯款幸而無法提領,渠等所匯款項亦分別於106年4月6日、106年5月15日經高雄銀行退款予告訴人鍾順英、劉清玉等情,有高雄銀行106年
6月13日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鍾順英│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3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6時13分稍前某時,以手機│日16時13分││││││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順英佯│││││││稱:係其朋友 林淑英 且急需│││││││用 錢云 云,致鍾順英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款。││││├──┼────┼────────────┼──────┼──────┼──────┤│2│劉清玉│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3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5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日16時47分││││││NE聯繫劉清玉佯稱:係其朋│││││││友 盧永源 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清玉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款。││││├──┼────┼────────────┼──────┼──────┼──────┤│3│徐明毅│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3│3萬元│安泰銀行帳戶││││19時3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日19時53分││││││體LINE聯繫徐明毅佯稱:係│││││││其朋友 黃聖宗 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明毅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