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智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伯 」)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和路路口「總太春上」建築工地之粗工,負責管理工具間工具之領取、清潔及交通管制等事務。而乙○(代號0000甲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該工地之女工。詎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0時許,乙○獨自至丙○○管理之工具間欲領取工作所需之工具,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將工具交給乙○時,強行從乙○正面以雙手抓捏乙○兩邊之胸部得逞,並接續欲以右手伸入乙○棉褲內觸摸乙○下體,乙○見狀以右手手肘推開丙○○之右手,丙○○仍無視於乙○之反抗,用力阻擋乙○,乙○遂再用力將丙○○的身體推開,隨即轉身離去,丙○○始未能觸摸到乙○下體,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乙○離去之際,向乙○恫稱:不得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否則會讓乙○及其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乙○之夫(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現已歿)丟掉工作等語,經乙○將上情轉告A男,丙○○即以此加害乙○、A男工作即財產之言語恐嚇乙○、A男,致乙○、A男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3年6月3日9時至10時30分許,丙○○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乙○獨自至工具間借水桶時,強行以左手抓住乙○右手手腕,再以右手抓捏乙○右胸部,嗣因A男至工具間尋找乙○,丙○○始放手讓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告訴人乙○之身分遭揭露,故關於告訴人、證人A男及B女,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僅認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代理人之意見,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前為總太春上建築工地之粗工,負責該工地工具間工具之領取、清潔及交通管制等事項,告訴人則為該工地之女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乙○並沒有和伊2人單獨在工具間,伊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伊也沒有恐嚇乙○,乙○、A男還有本案證人都對伊很不滿云云。辯護人則以:乙○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可採;B女及戊○○均係聽聞告訴人乙○轉述始得知被告涉犯本案,並非事發後即目睹乙○哭訴之親身經歷,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仍屬乙○陳述之範疇,故B女、戊○○之證詞均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之基礎;又被告所任職務勢必與乙○及B女產生摩擦,且A男係乙○之配偶,B女與乙○彼此更具相當情誼,B女更自承曾遭被告騷擾,與被告有恩怨糾葛,是A男、B女之證詞均不得率予採信;依據證人戊○○證詞,乙○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一般人可能因此會出現害怕、不安、焦慮之反應有異,乙○是否確遭被告強制猥褻,顯非無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係總太春上建築工地之粗工,負責管理工具間工具之領取、清潔及交通管制等事務,而告訴人、證人A男、
B女亦均為該工地之粗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9至10、35至3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反面)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證人
A男、B女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19至22、30至31、4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暨轉介協助表、性侵害案件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置臺中地檢署不公開證物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和綽號「阿伯」的被告是在總太春上工地認識的…103年1月中旬早上約10時許,伊單獨去工具間向被告領取工具,伊登記完,被告要將工具交到伊手上時,雙手就過來隔著上衣捏伊兩邊的胸部,捏很大力,接著雙手就打算伸手進入伊內褲裡面,想要摸伊下體,伊用右手手肘推開被告,被告還很用力阻擋伊,後來伊用力把被告推開,轉身離開工具間…伊要離開工具間時,被告恐嚇伊說不可以將摸伊的事告訴任何人,否則會讓伊跟伊丈夫不能在工地工作…103年6月3日早上9時至10時30分間,伊去工具間領取工具,被告在工具間以左手抓住伊右手腕,再以右手捏伊右邊胸部,伊對被告說「伊工作在趕,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子」,後來伊老公剛好經過工具間喊「老婆」,被告才放手…被告摸伊的行為,都是伊不願意的,103年6月3日那次,伊回家洗澡時發現伊右胸部有瘀青痕跡…被告都是趁伊單獨進入工具間摸伊…伊在103年6月7日向工務所所長反應,所長說會處理,會呈報到總太建設總公司,103年
6月13日那天,伊也有向總經理反應,隔天工地主任便叫被告、伊與一位女同事即B女對質,被告當時還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2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伊在5月底時,把這件事告訴伊丈夫…伊有憂鬱症,承受這種壓力,晚上會睡不好覺,…第1次被告從正面用雙手很用力捏伊胸部,還要把手進伊內褲,要摸伊下體,伊就用手擋住被告,伊注意到被告做這些動作時下體有勃起,…後來被告叫伊不可跟任何人講,不然就讓伊和伊丈夫在工地做不下去,因為伊和伊丈夫很需要這份工作,伊才一直隱忍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總太春上工地認識的,伊在工地做粗工,被告是在工地看顧工具間的,伊與被告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伊在工作時穿的是有鬆緊帶的長褲…103年1月中旬左右的早上9點到10點半這段時間,被告在工具間用雙手很用力捏伊胸部,還用右手要伸進去伊內褲裡面,伊大叫一聲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說「啊是不可以摸喔」,過程大約有幾分鐘,當時工具間及附近沒有其他人,伊當時有大叫,因為工地在施工,一些敲打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沒有其他人聽到伊大叫,伊要離工具間前,被告恐嚇伊說不可將這件事告訴其他人,否則要讓伊和伊丈夫在工地做不下去,當時伊和丈夫經濟狀況都不好,很需要這份工作,伊和伊丈夫當時在工地工作是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所以伊當時不敢跟伊丈夫講這件事,伊大約在103年4月份告訴伊丈夫,伊是用暗示的,例如伊都說「你們不要每次都讓我一個人去向被告借工具」,在同年5月份,伊很明確告訴伊丈夫被被告摸胸部的事,伊丈夫知道後很生氣,想要去跟被告理論,但礙於伊2人還在工地工作,且伊認為被告是公司請的人,怕被告跟公司關係較好,會讓伊失去工作,加上伊和伊丈夫都很需要這份工作,伊就叫伊丈夫「可以不要惹事就不要惹事」,…被告在103年1月中旬恐嚇伊那次,伊當時是認為被告是公司的人,害怕被告有影響力,會讓伊和伊丈夫失去工作,伊和伊丈夫都是臨時工,工作上沒有受到特別的保障…後來在103年5月份時,伊才去向工地主任還有工地經理反應,伊因為聽到同事有類似遭遇,才敢說出這件事,伊有向戊○○反應,公司後來叫伊、B女還有被告3人對質,被告否認,後來公司就把被告調去別的工地,…103年6月3日那次,伊要去工具間借工具,被告又伸手摸伊胸部,伊不讓被告摸,被告還兇伊,…伊在103年6月去警局報案,…伊遭被告摸胸部、下體時覺得很害怕,…伊在警詢、偵查中都是依照伊被被告摸的經過去據實陳述的…自從被告對伊做出那些舉動後,伊晚上會睡不著覺,又開始憂鬱…被告對伊強制猥褻時,伊確實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有抗拒的表示,被告
2次對伊強制猥褻,時間都有幾分鐘,…第1次發生是在靠近南和路的工具間,第2次是在靠近高工路的工具間,
2次發生的工具間,距離工地都有一段距離,外面的人無法很清楚看見工具間裡面(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反面)等語綦詳。互核告訴人乙○對於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如何恐嚇伊等情節,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又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之筆錄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作證時,均出現情緒激動或當庭哭泣之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其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常會有難過、哭泣等反應無異,足徵告訴人心中確實遭受創傷事件。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前後證述係從正面或背面撫摸乙節有反覆不一之情云云,然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曾於審理中一度證稱:第1次被告係從背面捏伊胸部等語,然告訴人另證稱:到103年6月3日那天,被告摸伊10多次了,伊一開始說被告是從背面摸伊,是因為伊與其他次被告摸伊的事情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69頁反面),告訴人業已敘明其上開陳述略有歧異之緣由,且依據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遭受被告強行摸胸部達10多次,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作證距離本案案發時亦有2年多,其因時間經過而一時對於細節事項記憶不清,與常情亦無違背,告訴人既已立即澄清其原本所稱從背面捏胸部等語乃有誤,就此自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至於告訴人對於被告第1次對其為強制猥褻時,其係以手肘推開被告或以手擋住被告乙節,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略有不符,然告訴人乙○無論係以手肘推開或以手擋住,均係以手部實際肢體動作對被告表示抗拒,且此僅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之枝微末節事項,尚不得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所述有何反覆不一。況且,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仇恨糾紛,係在工地才認識等語如上,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同為工地之粗工,本案前無任何恩怨過節,告訴人有無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一事更非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也在本案之建築工地任職,在工地借工具都要經過被告,伊之前也被被告性騷擾,被告會趁伊去工具間借工具時,手伸向伊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伊之前在本案建築工地做粗工,被告在工地是管工具的,大家都叫被告「阿伯」…告訴人曾經跟伊說她很生氣,因為如果去拿工具,都被被告摸,伊有跟告訴人說伊也受傷1次…告訴人跟伊說被被告毛手毛腳時,告訴人講到後來都一直在哭,告訴人心裡是不好受、痛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案承辦警員前曾以電話詢問證人B女是否知悉告訴人遭被告猥褻乙事,經證人B女於電話中答覆警員「有這件事(遭毛手毛腳)」,證人B女表示因為告訴人已經出面報案,且被告已經被調走,如果將來法院需要伊作證人可再出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證人B女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遭被告猥褻乙事,益徵告訴人前開證稱證人B女知悉其事,且證人B女曾一同當面質問被告等情,應為實在;又依據證人B女所述,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曾向證人B女泣訴事實經過,依告訴人案發後之身心反應,亦可證明其確曾遭受重大創傷事件之打擊。另參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擔任總太春上工地的工安主任,公司總經理曾向伊反應工地有女工遭被告強摸胸部,所以伊曾叫被告及告訴人來詢問,被告不承認,後來公司就把被告調走,工地的工具間會換地點,但都是被告在整理及管理,伊在與其他同事閒聊時,曾聽過被告在其他工地也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總太春上工地的公安主任,總太春上工地的工具間是被告負責管理及整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曾經為同事,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103年間伊在總太春上工地擔任勞安主任,告訴人曾說被告有摸她,公司總經理有跟伊提到過工地女工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有罵過伊說怎麼沒有再去深入瞭解,因為伊當時沒有意識到這是嚴重的事,告訴人後來直接去跟總經理講…後來公司有把被告調離開工地…伊在警詢時確實講過伊與其他同事閒聊時,聽過被告在其他工地也發生過類似的行為,伊認為可能只是口頭上吃豆腐,所以沒當一回事,伊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是超越伊想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證人戊○○證稱告訴人曾告知遭受被告猥褻乙事,告訴人亦將此事告訴公司之總經理等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有將遭受被告猥褻之事告知工地主任及總經理反應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言並非子虛,且遭他人強制猥褻乃攸關個人名譽、極為私密之事,甚有即便遭人猥褻,為免引來異樣眼光而不願張揚者,苟非確有此事,告訴人豈有將此事告訴證人B女、戊○○及工地總經理等多數人之理。據上,證人B女及戊○○證述內容,可證明告訴人案發後難過、哭泣之身心反應,以及告訴人確實曾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訴他人(非僅1人),證人
2人之陳述內容,均非單純聽聞告訴人所為之轉述,自得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佐證。至於,證人戊○○雖證稱:伊不記得證人B女有無跟伊說過被被告騷擾的事情…告訴人當時跟伊說被被告毛手毛腳時,告訴人的情緒沒有很大,一個人鎮定與否,也是要認識久了才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及證人B女均曾告知伊遭受被告性騷擾乙事,業如前述,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審理時忘記證人
B女有無對伊說過這件事,伊在警詢、偵查時的回答,都是依照伊當時的記憶去陳述的,沒有要故意虛偽陳述或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證人戊○○前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本較為清晰,且證人戊○○證稱:告訴人告訴伊時,伊只是聽聽而已,工地的文化可能會有一些像是口頭上吃豆腐的事,告訴人稍微跟伊提到時,伊其實沒有太大的反應與作為,所以沒意識到這是一件嚴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9頁反面),可見證人戊○○當時可能因認工地不免存有口頭上戲弄之類似言語存在,對於告訴人或證人B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時,或因無意識到事情嚴重性,而未將告訴人或證人
B女曾告知遭被告猥褻乙事放在心上,更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不清,然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僅為同事關係,無特別之交情或恩怨糾紛,當無編造故事、設詞誣陷被告或刻意袒護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於偵查中證稱B女及告訴人均曾告知遭被告猥褻等語,應為實在,而堪採信。
(四)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4月時,告訴人有暗示伊,告訴人當時說不要叫她去向被告借工具,但伊當時沒有聽懂,後來5月底時,告訴人明確告訴伊,說她被被告摸到受不了,伊覺得很過份,就去向工地主任反應,請工地主任避免讓告訴人去向被告領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證人A男證稱告訴人於103年3、4月時僅係暗示,直至5月底始明確告知被被告猥褻乙情,與告訴人前開此部分之證詞亦互核一致,足見告訴人所述確非無稽。辯護人雖以證人A男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B女與告訴人有相當情誼,其等所述有維護告訴人利益而渲染實情或不實證述之可能云云,然而,證人A男固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B女雖與告訴人同為工地之粗工,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之配偶遭他人強制猥褻乙事亦非名譽之事,仍可能因此遭受他人背後言語或異樣眼光,且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明確告訴證人A男遭被告猥褻,而係先加以暗示,其更對證人A男表示「可以不要惹事就不要惹事」,證人A男知悉後亦僅向工地主任反應避免讓告訴人單獨向被告領取工具,證人B女於警察詢問時亦陳稱有人出面報案就好,均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或證人A男、B女之本意,原均不欲刻意張揚此事,證人B女與告訴人亦僅為同事關係,殊難想像證人A男或B女會僅有刻意袒護告訴人而渲染、編造告訴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甚至導致自己涉偽證重罪之風險。另證人戊○○雖證稱:不要說告訴人及B女,很多人都有因為借工具的事與被告發生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戊○○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或證人B女與被告曾經因為何事、發生如何之爭執,況告訴人與證人B女縱有因工具領取乙事曾與被告發生摩擦,亦非當然可推論告訴人或證人B女會因此誣陷被告,是無法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告訴代理人雖爭執本案是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然被害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是否屬於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此參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即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告訴人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6日伊在總太春上工地上班時間,伊的精神狀況還好,伊知道伊自己的身體伊擁有自主權,可以拒絕別人去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明確,且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其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時,其有以肢體動作或以言詞拒絕之表示,可見告訴人當時就危機狀況之判斷、應變方式,均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反應,嗣後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及依據記憶所為之描述,亦可稱清晰流暢,並無足認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狀,是被告之犯行尚與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無涉,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第1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欲離去工具間時,對告訴人恫稱:不得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否則會讓乙○及其夫A男丟掉工作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數次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亦徵被告嗣後改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告訴人與證人A男均係在本案工地打零工之粗工,工作上並無特別保障,其2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A男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因為伊以為被告是總太春上公司的人,擔心被告有影響力,會讓伊和丈夫失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於工地係負責管理工具間,告訴人及其他工地粗工如需使用工具,均需向被告領取,是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於工作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與常情即無違背,告訴人因與證人A男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工地工作以維持生計,其等在工地之工作更無特別之保障,在面對被告對之恫稱不得將本案告訴他人,否則讓其與丈夫失去工作等語,心中當感受恐懼,害怕其工作因此失去、經濟頓失來源。是被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及證人A男工作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A男心生畏懼乙情,亦可認定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強暴」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係分別以手強行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且無視於告訴人之反抗,用力阻擋告訴人遂行其犯行,以及強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再以右手抓捏告訴人右胸部等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有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已經足以壓抑告訴人對自身性自主決定權,是以被告之行為強度,業已該當該罪「強暴」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抓捏告訴人胸部或欲觸摸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強制猥褻罪本即含有強制之本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固有以左手強行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嗣因證人A男至工具間尋找告訴人,被告始放手讓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惟屬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尚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前段所述,被告係趁將工具交給告訴人時,強行從正面以雙手抓捏告訴人兩邊之胸部,並接續欲以右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褲內以觸摸下體,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手肘推開被告,被告仍無視於告訴人之反抗,用力阻擋告訴人,告訴人遂再用力將被告身體推開,隨即轉身離去,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得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否則會讓其及證人A男丟掉工作等語,係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證人A男為恐嚇之行為,應認是以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一行為,而侵害上開2人之自由、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並於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1罪)及強制猥褻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竟為逞個人一己性慾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侵犯對他人性自主權,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及A男,致告訴人及
A男心生畏懼,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無從看出被告心中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參酌檢察官則表示請對被告犯行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不思尊重女性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2次,足見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欠缺,其犯罪動機誠屬可議,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與告訴人談及本案,告訴人還是泣不成聲,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傷害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看出其有真誠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僅1次犯強制猥褻罪,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是無法認定可藉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可策被告自新,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並非相符。綜上,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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