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淦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己○○與 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陳弘祐 (4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同)、陳○成(所為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庚○○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家電話,向庚○○詐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 云云 ,隨即將電話轉至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榮德 檢察官,以電話向庚○○詐稱:其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辦,要先繳新臺幣72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等候;而陳柏銘即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下,指示劉恩男駕車載送其與陳○成共同前往,並由陳○成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以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下車,由陳○成佯裝公務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楊榮樁 以行使之,而向庚○○詐取72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 陳弘佑 再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己○○,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二、己○○與何英傑、陳弘祐、林○佑、林○蓉、江○澐(前2人所為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以下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員警、檢察官等不同身分,先後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同月8日、同月11日撥打丁○○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家電話,向丁○○詐稱:其曾投資一間龍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存摺,涉有洗錢犯嫌,須繳保證金10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嗣林○佑、林○蓉、江○澐等人即依指示於101年
6月11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曾中副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之永福里活動中心,林○佑、江○蓉、江○澐下車後,由林○蓉、江○澐在旁把風,再由林○佑前往向丁○○收取100萬元。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三、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 朱堯章許皓宇 (2人所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同)、林○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小姐撥打戊○○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電話,向戊○○詐稱: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醫院,要幫伊報案云云,隨即轉接給自稱 陳世昌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云云,又轉接給自稱黃榮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表示要監管款項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迨於
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自稱黃榮德之檢察官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戊○○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等候後,許皓宇、朱堯章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佯以檢察官身分向戊○○行使並詐得58萬元;嗣於101年6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黃榮德檢察官之名義,指示戊○○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等候後,林○祐、江○澐即依指示至現場提交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取信戊○○後,再度向戊○○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之面額55萬7,720元匯款申請書得逞,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四、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許皓宇、林○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6月19日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打電話至臺南市民壬○○○住處,向壬○○○佯稱桃園長庚醫院一林姓謢士冒用其證件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現金56萬元已被凍結,警方已對壬○○○涉嫌詐欺案展開調查,再由該集團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 許春輝 課長要其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嗣因壬○○○查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請其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以便事先派員前去埋伏予以逮捕。至同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通知壬○○○於同日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區○○○○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云云。警員獲報後,即請壬○○○屆時到該資源回收場等候並派員前去埋伏,許皓宇與林○佑則搭乘計程車,攜帶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先到場繞行發現無異狀後,再由許皓宇下車佯以刑警專員身分將前揭偽造公文交予壬○○○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許皓宇正欲為取款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等物。
五、己○○與何英傑、陳弘祐、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子○○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住家電話,向子○○詐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卡要去申請補助,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高雄市警察局的警察,向其佯稱:要幫其連絡偵查組王科長,但王科長沒空,又說要請王主任跟子○○講云云,嗣自稱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子○○詐稱:詐欺集團用子○○名義去詐騙別人,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戶內有一筆詐騙得來之款項約60萬至70萬元,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一位 侯名皇 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嗣於101年6月26日上午8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指示子○○前去領錢;子○○不疑有他便前往南投市農會領出26萬元後,又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領出25萬元。迨於同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告知子○○,約中午12時許,將派人前往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盧○浩、劉○翔前往子○○住處,盧○浩、劉○翔即搭乘 沈明河 基於幫助故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子○○住處後,盧○浩、劉○翔2人下車,由盧○浩在旁把風,劉○翔則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子○○以行使之,致子○○陷於錯誤,而交付51萬元予劉○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六、己○○與何英傑、陳弘祐、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乙○○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住家電話,向乙○○詐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去看病,而且又被拿去開立2個銀行帳戶,檢察官已分案調查,且已發3次傳票,需監管其銀行現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便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之獅潭郵局及獅潭鄉農會之戶頭內有3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獅潭鄉農會領出35萬元後,前往台3線獅潭國中旁道路等待。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盧○浩、劉○翔前往取款,盧○浩、劉○翔即搭乘沈明河基於幫助故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
3線獅潭國中旁後,由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劉○翔下車,佯裝書記官身分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乙○○以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劉○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七、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署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辛○○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電話,向辛○○詐稱:有否委託一民眾來醫院辦理給付云云,隨又假冒桃園縣警察局金融犯罪科專員 王明川 打電話確認辛○○之年籍資料,並稱辛○○涉嫌詐欺案通緝中,有無收到傳真,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 林國華 云云;嗣自稱林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辛○○去超商收傳真,辛○○依其指示前往後,收到偽造資料隨即依指示將其撕掉後;隨即有假冒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檢察官之人向辛○○表示,其涉嫌之案件股東名冊有辛○○之名字,要請辛○○將存款領出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有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岡山郵局領出60萬元。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地,由江○澐出示名為「林政雄」之偽造調查局人員識別證以為公務員行使職權,向辛○○收取60萬元,並持其黏貼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公印文貼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八、己○○與何英傑、陳柏銘、陳弘祐、江○澐、吳○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員警撥打丙○○位於臺南市北區住家電話,向丙○○詐稱:其所有之存款遭盜領,必須將所有存款提出交伊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存款80萬後,於
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員警身分向丙○○收取現金80萬元,並持其上已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丙○○以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丙○○再前往銀行提領存款10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丙○○以行使之;復於10
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檢集團成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丙○○再前往銀行提領42萬元,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收取現金42萬元,並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丙○○以行使之;嗣被害人丙○○發覺有異,於101年6月28日22、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為警知悉上情。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該詐騙集團又以同一方式向丙○○詐稱需前往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分別提領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云云,丙○○遂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領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已領款返家後,即經陳柏銘、江○澐通知少年吳○俞前去丙○○住家附近,負責出面向丙○○收取上開共計50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少年吳○俞攜帶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至丙○○住處,尚未與丙○○碰面,未及取得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旋為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吳○俞,致未能得逞,惟此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陳弘祐則將前開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九、己○○與何英傑、陳柏銘、 趙家宏陳凱柏 、陳弘祐、盧○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女子先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科護理長,因有一不詳女子欲為癸○○○申請醫療補助,其要將所申請之金額匯款至癸○○○之大眾銀行帳戶等語,癸○○○回稱其並未去過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無大眾銀行帳戶等語,該女子旋即改稱要幫癸○○○報警處理。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有歹徒利用癸○○○名義在大眾銀行設帳戶並進行詐欺,表示欲凍結帳戶,且須羈押,否則須分案調查及繳交保證金等語。復於101年7月1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自己為黃榮德檢察官,並約定將派人前往癸○○○位於臺中市○○區○○路
132之2號之住處收款,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至花旗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回家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陳弘祐安排車手取款,陳弘祐接獲指示,即透過陳柏銘通知趙家宏所介紹之陳凱柏在臺中市○○區○○○路上「金錢豹」酒店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等候,並通知盧○浩。嗣陳弘祐即駕駛黑色「凌志」廠牌汽車搭載盧○浩,至上開地點搭載陳凱柏後,驅車前往癸○○○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凱柏與盧○浩即下車,陳弘祐則開車離去。嗣陳凱柏先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共4紙,再將盧○浩所轉交由陳弘祐事先在車份上付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公印文貼紙4張交付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上後,由盧○浩在外把風,陳凱柏持該等偽造公文書進入癸○○○上址住處,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並交付上開公文書4紙予癸○○○而行使之,以取信癸○○○,致癸○○○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60萬元交付陳凱柏,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未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黃榮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癸○○○,要求其至華南銀行領取128萬元,癸○○○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再將128萬元交付陳凱柏,癸○○○先後遭詐騙60萬元及128萬元。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己○○,再由己○○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其餘則上交該詐騙集團上層。
十、案經丁○○、戊○○、子○○、乙○○、辛○○、庚○○、丙○○、癸○○○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一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何英傑、陳弘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何英傑、陳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何英傑、陳弘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第173號卷①第41頁、第74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庚○○警詢指述(見豐原分局警卷④第83頁)及證人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劉恩男、陳○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豐原分局警卷②第101頁至第105頁、卷③第106頁至第110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①第83頁至第86頁、卷②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403頁至第404頁、卷③第84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第31頁至32頁;原審訴緝字第17
3號卷①第170頁背面至第185頁、卷②第12頁至32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10100819號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③第292頁至第306頁),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詐欺集團負責向陳弘祐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大陸地區指派取款之人,惟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九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俗稱之車手頭,未指揮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僅分配詐騙款項之1﹪作為報酬,遠低於何英傑等人等語。經查:
㈠何英傑、陳弘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二至九所
示時間,以撥打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丁○○、戊○○、壬○○○、子○○、乙○○、辛○○、丙○○、癸○○○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後,分別由陳柏銘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朱堯章、趙家宏、許皓宇、陳凱柏、少年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往現場,持如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證件,假冒公務員向該等被害人騙取如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款項(除犯罪事實四未得手外,其餘均得手)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壬○○○、子○○、乙○○、辛○○、丙○○、癸○○○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見豐原分局警卷④第6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清水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5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④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12頁至第
3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③第27
3頁至274頁),復經證人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趙家宏、許皓宇、陳凱柏、林○佑、盧○浩、劉○翔、江○澐、吳○俞、林○蓉等 證述渠 等分工詐取款項之情節在卷,且何英傑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第319號、第320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訴緝字第173號卷①第108頁至第141頁),暨戊○○、壬○○○、子○○、乙○○、辛○○、丙○○、癸○○○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上層指派前來向何英傑、陳弘祐收取
詐騙款項工作,並可自取詐騙金額1﹪作為報酬等情,已據其坦認「(問:你與何英傑及陳弘祐有無認識、你與上開2人係何關係?)認識,我跟他們兩個不熟,他們兩個跟我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問:該詐欺集團之架構及手法為何?)我們是以假冒書記官的手法,由大陸機房打電話到臺灣以假檢警的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由車手向被害人拿取金錢再交給我,然後我再交付給收水(收贓款)的人」、「(問:經何英傑供稱渠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扣除利潤後即交付予你,有無此事?)有」、「問:另經陳弘祐供稱渠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扣除利潤後即交付予你,有無此事?)有」、「(問:你都在何處向陳弘祐及何英傑收錢?)不一定,如果來臺中,就是去何英傑家附近的加油站或是交流道,陳弘祐的部分,也都是在臺中收,他們都會將錢交給我,錢是他們分完之後,再交給我的。就我知道的,如果騙得100萬元的話,他們2個人可以分得12至14萬元,到我手上只剩下86或87萬元,另外我還可以抽1﹪」等語不諱(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卷第74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弘祐證述「(問:你是加入以何人為首的詐騙集團?)何英傑,己○○是跟何英傑在一起,我是對何英傑」、「(問:己○○在詐騙集團負責什麼事情?)他應該是何英傑上面的,我將騙得的錢交給何英傑之後,何英傑再交給己○○」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③第277頁至第278頁)。
㈢被告雖辯稱未經手收取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各次犯行之詐騙
款項等語,惟其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各次犯行,業據其坦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請律師回答」、「(律師起稱)被告對於其本身為詐欺集團一員不否認,對於起訴書所指他是車手頭這部分是不對的,他只是擔任交付款項的工作,他所經手的對象都是何英傑及陳弘祐而已,其他都沒有接觸過。如果是何英傑及陳弘祐所涉及到的被害人部分,他願意認罪」等語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②第8頁)。且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各次犯行,既是由何英傑、陳弘祐為首之車手團負責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則依前述該集團內部分工模式,當然是由被告向何英傑或陳弘祐收取後再轉交予上層無誤,是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何英傑、陳弘祐等人間,分別負責聯絡、出面取款、把風、收取詐騙款項上交集團上層等角色,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示之各次犯行過程中,均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藏匿大陸地區成員提供遭詐騙被害人資料轉交給在台灣之被告何英傑、陳弘祐,再由陳弘祐指派陳柏銘、劉恩男等人佯裝檢察官、書記官等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欺得手後,扣除相關報酬,再由何英傑或陳弘祐交給被告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是被告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且其自承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書記官的手法,由大陸機房打電話到臺灣以假檢警的名義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等語,則於此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㈤至於證人陳弘祐於原審雖更易前詞,稱其確實曾交付詐騙款
項予被告,但其同時段與多家詐騙集團合作取款工作,交付被告之該次似乎未在本次起訴事實內等語;何英傑亦證稱:其並未與被告配合從事詐騙工作,與被告碰面僅1、2次,且從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173號卷①第
171頁、第173頁背面、卷②第13頁)。然:陳弘祐係與何英傑、被告相互合作而為本件犯行,已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何英傑上面之人,其將騙得的錢交給何英傑後,再由何英傑交予被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③第277頁至第278頁),復供稱其除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何英傑外,並曾交付予綽號「胖子」男子,並指認被告即是綽號「胖子」之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32頁);何英傑於警詢亦指稱其原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因警方嚴厲掃蕩而休息一段時間,嗣於101年3月與藏匿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聯繫,告知有意於臺灣重起爐灶,經商討細節後,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再由其其負責招募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所得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外,其餘均交由綽號「 阿桃 」之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上層等語,並指認被告即是綽號「阿桃」之人(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②第128頁、卷③第126頁背面)。是陳弘祐、何英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先前供述顯相違背,又參酌其2人對何以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且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質疑,語多閃爍,堪認其等首揭審理中證詞,應係特意袒護被告,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併於同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上開條文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增訂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說明如下: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公印文。其餘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八、九所示偽造文書上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文,及犯罪事實四所示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公文書無誤。
㈢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查犯罪事實七、八所示之識別證等服務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示偽造之各項文件,部分交付被害人收受者雖係傳真或影印之文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相關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或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或以貼紙直接將以電腦複製之印文黏貼其上之方式為之,亦有扣案之偽造監管科關防貼紙可憑,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何英傑、陳弘祐2人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犯罪事實一至九所載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犯罪事實三、八所示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九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犯罪事實七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4罪;犯罪事實八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與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與陳弘祐、少年陳○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尚向被害人庚○○騙取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由陳柏銘將該金融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陳弘祐,嗣陳弘祐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超商內,盜領10萬元後交予何英傑,並再由何英傑並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
2.被告與何英傑、陳弘祐、少年林○佑、林○蓉、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尚接續於101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由少年林○蓉、江○澐在旁把風,林○佑下車取款,向被害人丁○○詐得40萬元,嗣並再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此部分詐欺罪嫌。
㈡惟查:
1.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供述其持金融卡至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10萬元等語,然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於何時、地遭詐欺?遭詐騙多少錢?請詳述)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的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辨,要先繳72萬元(詳細情形已忘),所以我就依照指示,於101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將72萬元交給一位自稱臺中地方法院的替代役軍人,他並交給我1張監管收據,後來我看那張監管收據是臺北地院的我才知道是遭詐騙集團詐騙」「(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是否對本案提出告訴?)我要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等語以觀,被害人庚○○自始從未提及其遭詐騙財物中曾有交付兆豐銀行金融卡並遭到領10萬元一情,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有關被害人庚○○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陳弘祐曾持該金融卡自某便利商店處盜領10萬元之憑據,是此部分自難僅依共犯陳弘祐1人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認定,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證人何英傑就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尚接續於101年
6月18日向被害人丁○○騙取40萬元乙節,固於另案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然據被害人 陳效恒 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第一次是101年6月11日16時在台南市○○路公11停車場上方公園內的永福里活動中心遭騙走100萬元,第二次是101年
6月18日14時在台南市○○路○○○號前遭騙走40萬元,但二次收錢的都不同人等情(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①第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同案共犯林○佑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只有參與101年6月11日在台南市向被害人詐騙
100萬元部分,至於101年6月18日被害人遭騙走40萬元部分伊不知道,亦沒有參與等情(見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②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共犯林○蓉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七僅參加一次詐騙行為,是101年6月11日和林○佑及綽號 小炳 (即江○澐)一起搭計程車去台南向一位老伯伯騙到100萬元,當天是林○佑和小炳一起下車等情(見豐原分局警卷④第2頁至第3頁、第6頁、第12頁)、共犯江○澐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亦均供證稱:於101年6月10日晚上接到林○佑來電說明天要跟他去見習如何詐欺,第二天就和林○佑、林○蓉一起搭計程車到台南某一處公園行騙,那次取款成功,且係林○佑出面拿錢的,同年6月18日14時被害人陳效恒在台南市○○路○○○號前遭詐騙40萬元這次伊不清楚,這次其沒有去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②第163頁、第187頁背面、第190頁,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②第210頁背面),再參佐同案共犯林○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譯文內容,共犯林○佑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陳效恒遭詐騙之同行共犯林○蓉、江○澐等人間僅於101年6月10日晚上曾與綽號小炳即江○澐、林○蓉通話相約翌日行動,及101年6月11日上午林○佑曾與江○澐、林○蓉聯繫碰面地點及告知其他集團成員伊目前在台南等情(見豐原分局警卷④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陳效恒於101年6月18日遭人詐騙40萬元當天,遍觀全卷,除首揭何英傑之自白認罪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與證人林○佑、林○蓉及江○澐等人之供證內容明顯不符,實難僅憑共犯何英傑之單一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併此說明部分如下:㈠起訴書就被告與何英傑等其他共犯犯罪事實八所示部分,雖
僅起訴101年6月29日詐欺50萬元未遂部分,對於在此之前即101年6月27、28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被害人丙○○接續詐騙80萬元、100萬元、42萬元得手部分雖未一併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七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及犯罪事實八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載明,然上開部分既均與其等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供稱其在詐欺集團負責去收錢,再把錢交給另一個人,其接觸之人僅有何英傑、陳弘祐等語;佐以其在詐騙集團係擔任俗稱「收水」即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非指揮旗下車手之人;復參酌證人陳柏銘、劉恩男、陳○成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或有何與之接觸之情事,足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接觸之人確僅有何英傑、陳弘祐2人。是本件雖有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共犯,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所參與上開各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部分,則因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何英傑等共犯除向被害人楊榮樁詐得72萬元外,另又詐得被害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並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等節,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相吻合,事實認定有誤。
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至九所示犯行,未詳為勾稽,遽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騙集團,意圖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多係年邁、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致使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上層之分工角色,兼衡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件,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被害人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八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9日)」之偽造公文書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之偽造識別證,以及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共犯吳○俞身上所扣得,故屬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部分偽造公文書已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調查員證件部分,因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文書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偽造關防貼紙13紙、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偽造關防貼紙17張等物,係本案詐欺集團預備供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共犯許皓宇及林○佑身上所扣得,故屬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數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及編號2之偽造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證、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8之監受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分別各該編號所示之共犯所有,或何英傑交予或透過共犯轉交各該編號所示之共犯持用,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品,且為於各共犯所得實際處分、使用,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插置之門號SIM卡及物品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可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
1作為報酬,已如前述,是其如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九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所得即7,200元、10,000元、11,377元、5,
100元、3,500元、6,000元、22,200元及18,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21,300元、編號7之搖頭丸、編號
2、10至17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雖分別係共犯何英傑、陳柏銘、 黃國育 、劉恩男、陳弘祐、江○澐等人所有或使用,但其等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又查無積極證據前揭物品確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編號3至9之偽造車牌、鑰匙等物品及附表三編號18至21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該所示門號SIM卡)雖分別供共犯何英傑、陳凱柏、陳弘祐、林○蓉、孔○文、盧○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資料,又無法確認是否係渠等所有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使用,故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21
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貳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印文貳枚及附表二編號1、││││2、3、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3、9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五│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六│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七│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八│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印文參枚、「││││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2、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九│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肆枚及附表二││││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NOKIA行動電話(IMEI:3519│1具│何英傑││││00000000000)││││├──┼──────────────┼────┼───┼─────┤│2│偽造之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1張│陳弘祐││││證│││││├──────────────┼────┤││││ASUS筆記型電腦│1部││││├──────────────┼────┤││││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IMEI:357904│1具│││││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L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ZET行動電話白色│1具│││├──┼──────────────┼────┼───┼─────┤│3│NOKIA行動電話│1具│陳柏銘││││(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三星手機│1具│朱堯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黃國育││││0000000000號SIM卡)││││├──┼──────────────┼────┼───┼─────┤│6│NOKIA行動電話│1具│劉恩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7│LG藍白行動電話│1具│趙家宏││││(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監管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江○澐│││├──────────────┼────┤││││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9│偽造關防貼紙│13紙│許皓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星行動電話│1具││101年度訴││├──────────────┼────┤│字第758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具││案查扣││├──────────────┼────┼───┤│││偽造關防│17張│林○佑│││├──────────────┼────┤││││三星牌電話│2具││││├──────────────┼────┤││││新力牌電話│1具│││├──┼──────────────┼────┼───┼─────┤│10│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吳○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1張││101年度訴│││記官林文成識別證│││字第1238││├──────────────┼────┤│號案查扣│││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21300│何英傑││││元││├──┼─────────────────────┼───┤││2│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3│偽造車牌(6838-UA)│2面││├──┼─────────────────────┼───┤││4│汽車鑰匙│1支││├──┼─────────────────────┼───┼───┤│5│偽造車牌(6292-G2)│2面│陳弘祐│├──┼─────────────────────┼───┤││6│汽車鑰匙│1支││├──┼─────────────────────┼───┤││7│搖頭丸│2包││├──┼─────────────────────┼───┼───┤│8│劉恩男身分證影本│1張│陳柏銘│├──┼─────────────────────┼───┤││9│江○澐身分證影本│1張││├──┼─────────────────────┼───┤││10│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1│sonyeri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具││││卡)│││├──┼─────────────────────┼───┼───┤│12│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黃國育│├──┼─────────────────────┼───┼───┤│13│TAIWANMOBILET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劉恩男│││)(IMEI:000000000000000)│││├──┼─────────────────────┼───┤││14│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1具││││號:Z0000000000B15)│││├──┼─────────────────────┼───┼───┤│15│遠傳電信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台│江○澐│││)│││├──┼─────────────────────┼───┤││16│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7│三星行動電話(序號A00000IEC4FD08)│1具││├──┼─────────────────────┼───┼───┤│18│三星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1具│陳凱柏│├──┼─────────────────────┼───┼───┤│19│三星行動電話(鐵灰色、門號0000000000)│1具│孔○文│├──┼─────────────────────┼───┼───┤│20│LG行動電話(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1具│林○蓉│├──┼─────────────────────┼───┼───┤│21│三星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0)│1具│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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