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告 王沂莘
訴訟代理人 高碩甫
被告 彭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私立柏陞補習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結算「私立柏陞補習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必須對其事業所產生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於該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合夥人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私立柏陞補習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嗣原告已聲明退夥,惟被告拒不結算合夥財產,堪認原告主觀上就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系爭合夥事業之法律關係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請原告投資,共同開設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系爭合夥事業自民國106年3月1日開始,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占系爭合夥事業60%股份,原告出資32萬元,占系爭合夥事業40%股份,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原告發現系爭合夥事業至106年12月底之帳戶結餘竟然虧損90萬2,238元,且有諸多帳目與被告所述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尚有未經合夥人臨時會議決定,即擅自添購超出約定金額1萬元以上之物品與未履行提供財務報表給原告審查之義務,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原告遂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合夥事業聲明退夥,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雖未獲被告同意退夥,仍應於被告收受原告前開退夥之意思表示起,經過6個月後,至遲於110年8月24日起已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應辦理系爭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之結算,故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該條文係規定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可知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次按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須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須提前6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皆以金錢計算;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合夥期限為無限期,可知系爭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明退夥。而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雖規定退夥須經合夥人同意,惟退夥為單獨行為,不須其他合夥人同意,只須對其他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即生退夥效力,復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亦可知退夥是否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僅係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退夥聲明是否有效無涉,故縱使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只需在系爭合夥事業無經營不利時、且有正當理由,並於退夥6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即生效力。又本件業經原告詳述其聲明退夥之正當理由,且未據被告抗辯有何因原告聲明退夥而難以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及對事業經營不利之情,後原告前對被告戶籍地址寄發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回執雖未記載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惟自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回執之日期為110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則自110年1月8日起經過6個月後,原告聲明退夥已於110年7月7日生退夥之效力。末原告既已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即應結算合夥財產,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退夥已生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