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銘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梁高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高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