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銘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梁高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高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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