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六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楊國華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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