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每月繳款金額過高,無法負荷,堪認具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25,445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6,496元,債務人自95年11月21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其後即未再履行,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經本院向香港商香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小孩教育費6千元、交通費4千元(包括油資、汽車保養及驗車費用)、扶養支出7千元(包括娘家每月3至4千元、婆家每月3千元,為購買飯菜食材、照顧小孩、瓦斯費等開銷)、個人生活支出7千元(包括個人行動電話費5百至8百元、室內電話費1,100至1,300元、勞健保費用9百元、水電費2個月2千至3千元、未上班及休假外食費用1千元、女性生理用品150元、其他清潔、保養、衣物用品等雜支1,500元。查:
①小孩教育費:聲請人之女 蔡羽淳 (00年0月0日生),現就
讀於私立育智托兒所,依聲請人陳報自97年1月至2月繳納之學費約為11,180元,此有私立育智托兒所收據在卷足憑,固非無據。惟參以,我國目前之義務教育雖僅限於國中小九年教育,對於學齡前並無提供義務教育,但公立學校或縣市政府現普遍附設有托兒所或幼稚園,其因有政府補助收費低廉,而私立托兒所其收費標準不一,亦有收費較為便宜之機構,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收費較為便宜之托兒所,而減少該項支出。然本院參酌現今普遍重視子女學齡前教育,故尚須額外支出費用,而認聲請人主張該項教育費用每月6千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千元,並應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一半之費用,較為允當。則聲請人此部分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為1,5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②汽車保養及驗車費用:聲請人目前使用之汽車為配偶所有
,此經聲請人於97年9月12日補正狀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實際支出該些費用,固非無疑。縱認聲請人確實支出相關費用,則聲請人之配偶如欲享受交通上之舒適便利,理應自付汽車保養及驗車費用之款項,並無於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仍置債權人之債權於不顧,而由聲請人分擔該些費用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必要支出。
③油資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交通費4千元,復未提出其
他收據以為釋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該筆支出為真實合理。查聲請人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銀行貸款,且其居所及工作地點均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距離並非過遠,本院認應以機車為主要代步工具為妥,故汽車稅賦應予剔除,不得列為必要支出。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接送小孩、至鎮上購物、回嘉義娘家之需,以及該交通方式之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尚須額外負擔交通費用,爰另酌計交通費用每月5百元為允當。
④水電費2個月2千至3千元:經查,聲請人居所加上聲請人
本人全戶共7人,其中6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 蔡明啟 、聲請人本人、 蔡石定蔡嘉明蔡芹凌左秀梅 等6人,未列計受扶養人蔡羽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系統,並列印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衡以聲請人一家7人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現有6人屬壯年而具謀生能力、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為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水電費以5百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⑤扶養娘家支出每月3至4千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娘家扶
養費3至4千元。惟聲請人之父 許福丁 現年55歲,並有2間房屋,5筆田賦、1筆土地及1輛汽車,聲請人之母 張素梅 現年55歲,有1筆田賦,2輛汽車,以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許福丁、張素梅夫妻經濟遠較諸聲請人富裕,名下財產估計超過4百萬元,堪認許福丁、張素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參酌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是否對其等仍須負有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用,已有疑問。至於聲請人之弟 許友俊 部分,許友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據聲請人97年8月29日聲請狀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堪認許友俊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惟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之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順序先於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可資參照,聲請人之父母許福丁、張素梅夫妻經濟遠較諸聲請人富裕,名下財產估計超過4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許福丁、張素梅既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之人,復無經濟拮据不足扶養許友俊之情,自無於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輕率毀諾,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而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扶養費用之理。況且在聲請人如此經濟窘困之下, 許丁福 二人是否仍每月向債務人索取扶養費用3至4千元,誠有疑問。綜上,本院認前揭費用並非真實合理,此部分主張不應列計必要支出。
⑥婆家雜支扶養費用3千元(包括扶養費、購買飯菜食材、
照顧小孩、瓦斯費等開銷):聲請人空言主張每月婆家雜支扶養費費需支出6千元,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且婆家全戶加上聲請人全戶共7人,其中6人已成年並具謀生能力,認該雜支扶養費用以5百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⑦電話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行動電話費5百至8百
元、室內電話費1,100至1,300元。本院衡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需求、聲請人撙節開支之必要以及手機之可替代性,如公用電話為其業務連繫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2百元為適當。
⑧勞健保費用9百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證明,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⑨未上班及休假外食費用1千元: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
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自須受相當限制,從而本院認為膳食費以每餐50元為合理,每月膳食費支出為4,500元(計算式:每餐50元×3餐×30天=4,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⑩女性生理用品150元、其他清潔、保養、衣物用品等雜支
1,000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證明,惟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必要,並以1千元為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⑪綜上,以上小孩教育費1,500元、交通費用5百元、水電費
以5百元、婆家雜支扶養費用5百元、電話費2百元、勞健保費9百元、膳食費4,500元、女性生理用品等雜支1千元,合計為8,600元,此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聲請人是否無法清償: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日月潭文武廟附設景聖樓之薪資總所得為671,118元(計算式:95年薪資總收入303,278元+96年薪資總收入367,840元=671,118元),平均月收入為27,963元(計算式:671,118÷24=27,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7,963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6,496元,每月尚餘11,467元,聲請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8,6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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