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上訴人 蔡政憲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政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上訴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三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院)復於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五號 鄧亞玲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中,依職權傳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到庭作證,且證人鄧亞玲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可見上訴人及鄧亞玲之陳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雖屬新證據,但歷審對新證據之具體內容均未提及,若上訴人及鄧亞玲之陳述,只是對前供詞之辯解、論述,再次到案陳述即非新證據。(二)上訴人無與 陳慶豐 通電話,亦無唆使鄧亞玲交付毒品予陳慶豐,上訴人及鄧亞玲各自有取得毒品之管道,鄧亞玲販賣予陳慶豐之海洛因從何而來,上訴人並不知情,自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鄧亞玲、陳慶豐證明上訴人因迴護鄧亞玲之供詞是否屬實;另傳喚證人 陳棟成 、 林意森 ,證明上訴人捏造虛假供詞之動機,原審均未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原判決依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三二一號處分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而各該處分係以證人鄧亞玲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證上開海洛因係其與陳慶豐合資購買,及證人陳慶豐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所證上開海洛因係其向鄧亞玲購買,而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訴人無關,認上訴人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台中地院於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五號鄧亞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依職權傳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到庭作證,且證人鄧亞玲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上開證人鄧亞玲等之證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新發現之證詞,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並無違法。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證人鄧亞玲、陳慶豐之證詞,扣押筆錄、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得之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所得新台幣二千元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鄧亞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證人鄧亞玲、陳慶豐嗣均翻異前詞稱:上開海洛因係彼此合資購買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均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審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五號鄧亞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慶豐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同時二十六分許、同時三十二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其與陳慶豐約在台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與六陽巷口,因其要睡覺,遂叫鄧亞玲拿上開海洛因予陳慶豐等語,如何與證人陳慶豐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相符,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等情,所為之論斷、說明,核無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鄧亞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不再傳喚證人鄧亞玲、陳慶豐、陳棟成、林意森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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