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瀚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瀚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瀚名(原名: 林宗明 )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就有殺
人未遂等前科,又曾經87、90年間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分於87年9月30日、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96年間接受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釋放。①再於98年5月18日施用毒品,98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先經入監執行,再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曾於99年5月21日施用海洛因,99年8月26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入監服刑,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㈡詎林瀚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原本警方持搜索票前
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臨55號欲搜索 蔣楠元 ,然恰巧蔣楠元不在家,林瀚名又恰巧外出買注射針筒回來,為警方上前盤查,林瀚名主動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經警方並扣得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對徵得林瀚名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雖持搜索票前往發現地,但該搜索票上搜索對象並非被
告本人,且被告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乃全新未開封使用,警方並無其他跡證判斷被告有高度施用毒品之嫌。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搜索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近年來已多次
入監服刑,以致家庭妻離子散,被告為毒品付出慘痛代價,卻仍再度施用毒品,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已離婚,尚有父母,被告在養雞場幫忙工作,卻吸毒沈淪,不知堅強自持,未能為子女以身作則,實應譴責。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犯罪之工具,亦無法證明是預備使用之工具,故不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