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謝昌華
送達代收人 謝文鈞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交訴字第1000015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被告民國99年8月12日高市府觀2字第09900478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並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送達,於99年8月16日由該址之波提大樓管理處管理員 謝宏杰 簽收,有該送達證書(蓋有波提大樓管理處收發章及管理員謝宏杰簽名)、被告原處分及本院紀錄電話紀錄(因該管理員簽名潦草不清,經本院以電話向該大樓管理處詢問該管理員之真實姓名)附卷可稽。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9年8月17日起算,至99年9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15日始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有上開訴願書(其上蓋有被告觀光局99年11月15日總收文之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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