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裕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民國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結論,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利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審│期│判決│期│├──┼─────────┼──────┼─────┼────┼───┼──┼───┤│重利│拘役40日,如易科罰│99年初│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99年8│同前│99年9│││金,以新臺幣1000元││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23日││月20日│││折算1日。││署99年度偵│99年度簡││││├──┼─────────┼──────┤字第12070│字第3094│││││重利│拘役40日,如易科罰│98年底│號│號││││││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重利│拘役40日,如易科罰│98年11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重利│拘役60日,如易科罰│98年2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重利│拘役55日,如易科罰│98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100年│同前│100年│││金,以新臺幣2000元│至98年7月20│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5月31││6月30│││折算1日。│日│署99年度偵│100年度│日││日│││││字第18462│訴字第││││││││號│130號││││├──┼─────────┼──────┼─────┼────┼───┼──┼───┤│重利│拘役60日,如易科罰│98年9月中旬│臺灣板橋地│本院100│100年│同前│100年│││金,以新臺幣1000元││方法院檢察│年度簡字│12月1││12月31│││折算1日。││署99年度偵│第2040號│日││日│││││字第76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