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 盧基銓 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錦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盧佳香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分別為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款、第11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既須以律師身分到庭,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委任盧佳香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其取得律師證書供核。惟查,受委任人盧佳香雖具有律師之資格,然其並未向法院登錄,亦未加入律師公會,此有法務部律師資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受委任人盧佳香尚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即不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綜上,本件原告委任盧佳香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合法,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