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原告 朱光明 被告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為桃園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老烏龜沒有用啊」、「你沒有用啦!你這個烏龜沒有用啦!」、「告你媽的雞巴」、「好你媽的雞巴」、「你這個沒有用的烏龜」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因被告已辱罵原告3年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承認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確有辱罵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3年不讓其工作,一直來亂,故認為不用賠償原告。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你老烏龜沒有用啊」、「你沒有用啦!你這個烏龜沒有用啦!」、「告你媽的雞巴」、「好你媽的雞巴」、「你這個沒有用的烏龜」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因而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人格,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審酌被告已60餘歲,雖為國小肄業,但並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告則已80餘歲,係上士退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被告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行狀,其因而影響之層面,致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認以賠償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業經調整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標準,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應予以駁回;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就其起訴狀所載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加以聲明陳述,然其既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予以撤回或不再主張,本院就此部分仍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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