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3年
8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9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1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其固為酒後駕車,缺乏對他人之生命、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考量受刑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對社會產生之具體危害非鉅,可非難性亦較輕,受刑人亦因該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所犯並非重罪,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尚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認其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憲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他罪,一再危及社會造成危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其悛悔向上,澈底悔悟自新。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吐氣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全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遵守法律之決心,該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不察,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
四、受刑人呂學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
3年8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
103年6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0.88mg/l,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受刑人因另犯本案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2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又於104年3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0.78mg/l,下稱乙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104年4月30日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
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可稽。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甲案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乙案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同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原因,應無疑義。又受刑人犯甲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明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9日再犯乙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法之漠視、輕忽及不知反省警惕,違反法規情節重大,顯非初犯或偶發犯;且依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公共危險案件,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0.88mg/l及0.78mg/l,受刑人一再為警查獲,可知其有飲酒習慣,其酒後駕車上路,對同為道路之使用人自具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受刑人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之反社會性格,亦甚明確,本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均未述及,自難招折服。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與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乙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他罪,一再危及社會造成危險,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寬典後,仍不知悔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等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實質要件,確具關聯性,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