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金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5日」,爰更正為「102年1月4日」;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記載「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漏未記載「第3517號、第5241號、第6030號及99年度偵字第32174號」,亦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馬金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妨害自由│││││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6日│99年11月5日、28││││││日、29日、30日、││││││99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151號│偵字第1563號、第││││││3517號、第5241號││││││、第6030號、99年││││││度偵字第32174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上易字第││││實││第2890號│17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4日│104年7月29日│││├─┼────┼────────┼────────┼────────┼────────┤│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上易字第││││決││第2890號│175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5日│104年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