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告人 蔡慧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文一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前配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伊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之債務:㈠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向伊借貸10萬元;㈡盜領伊存放兒子 蕭堯育 帳戶中之131萬6,961元;㈢伊替相對人代繳97至99年度相對人保單或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女兒 蕭翎云 保單保費24萬0,920元(即97年度相對人保費3萬7,434元、98年度相對人保費5萬9,021元、98年度相對人及女兒保費9萬6,966元、99年度相對人及女兒保費4萬7,499元);㈣98年間相對人以其松江路房屋加貸120萬元借款迄由伊代付;㈤替相對人代繳其父親健保費988元;㈥99年度替相對人補繳稅款1,606元。就前述債務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現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屢積欠其應負擔之兩名子女扶養費,前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後始願支付,事後又蓄意積欠,現伊又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56、2173建號房地(下稱大同區房地),相對人竟與其同居人 劉芳瑜 偽造租約,企圖使之不易拍定或拍定後仍可無償使用,甚至事後過戶、設定抵押權給其同居人。是相對人顯無誠信,恐訴訟程序冗長,相對人知悉伊追討上述300餘萬元債務後刻意不理或肆意脫產,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查封前述房地及扣押相對人任職第三人崇友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2分之1以支付兩造子女教育基金費。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為假扣押,就其主張相對人因借貸、代墊保費、健保費、稅款及貸款等故積欠其300萬元以上債務乙情,業據其以載明原裁定案號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號之「民事債權確立聲請及求償狀」檢附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交易憑證收據、提款憑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保險費收據、續保照會單、自動轉帳請款不成功照會單、保險費通知單、保單資料明細、存款憑證、存摺記錄、第一銀行借據、健保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佐(見原法院隨卷檢送之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卷宗影本第10頁反面至第50頁),可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至該債權能否成立則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部分,其雖稱:相對人離婚後屢積欠子女扶養費,前次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後始願支付,事後又蓄意積欠,現伊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大同區房地,其又與同居人偽造租約,干擾執行程序,顯無誠信,日後恐將脫產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3年8月18日、19日士院俊103 司執慎 字第19040號塗銷查封函及電匯案款通知函、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04年9月8日士院俊104司執助慎字第1443號補正函及自動履行命令、104年8月13日士院俊104司執助慎字第1443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然觀之前開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前於103年間曾因積欠子女扶養費而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大同區房地,嗣因相對人清償而於同年8月間塗銷查封登記,其後相對人復延欠到期子女扶養費,現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443號執行事件,再度查封該房地拍賣中之事實,有關前述子女扶養費用事宜,抗告人既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縱相對人未遵期履行,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此核與相對人是否會否認前述涉訟中之300多萬元債務並有脫產可能,實屬二事,抗告人逕以上情謂相對人無誠信顯有脫產可能乃臆測之詞,況相對人在前次103年度司執字第19040號執行事件啟封大同區房地之後,亦無為躲避債務而刻意脫產情事,是抗告人現始得再度聲請查封該房地取償甚明。再者,前述大同區房地現仍由抗告人聲請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25條規定,在實施查封中相對人就該房地並無自由處分權能,客觀上亦應無脫產之可能。至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劉芳瑜間就大同區房地之租約應屬偽造,並將影響拍定等詞,除未據其提出佐證釋明外,且此節亦應屬抗告人就前述執行事件所定點交條件是否聲明異議之問題,實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無關。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聲請,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核與民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如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應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而本件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此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認本件聲請,抗告人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之保障,爰未依前揭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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