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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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少連偵緝字第四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業已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九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戴益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林○翔、少年周○宸、 楊軒俊 、 陳昱鵬 、 李嘉鈞 、 蔡恆均 、 彭康昀 及少年侯○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詳少連 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0至四一頁,少連偵緝字第四號卷第七八至八三頁,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五至三0頁),復與證人 呂建志 、乙○○、 袁切花 、丙○○、甲○○、 吳惠珍 、 林琪偉 於警詢中、證人 游慕梵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泓連 、 吳康浚 、 黃偉信 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詳少連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四至五七、六二至六六、九
五、九六頁,少連偵緝字第四號卷第五六至五九、六一至六
五、六七至七一、七三至七五、九五至九八、一0二至一0四頁,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卷第一九、二0、二三、二四頁,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三二至三七、四四至五五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0至九三、一0五至一二六頁,偵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三一、四0至四二、五九至八五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懇請鈞院傳喚被害人到庭洽談和解事宜。如今的刑事刑罰政策已揚棄過往的應報理論,而改採特別預防理論,且應盡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者,實無讓其身陷囹圄之必要。本件如有需要,被告亦願意捐公益捐或服義務勞務,彌補自己過錯,以換取緩刑之處遇,懇請法官成全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實屬低度量刑。再被告前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