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林森北路1128號」為「林森北路112號」;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為:「案經 林政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照片計10張」為「照片計8張」;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宇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林政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告簡宇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鳳梨1盒(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警巡邏於同(1)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店外發現簡宇音手上持有1盒鳳梨,經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宇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計10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具領人:林政興、日期:106年4月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