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官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官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官田前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8月20日以8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5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83年6月9日確定;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11日以83年度易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12月9日確定;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2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84年1月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經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2年5月、2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各刑期因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其與 廖秀菁 為男女朋友,兩人至今已經同居3、4年,均居住於臺中○○○區○○路○○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賴官田酒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家中,因不滿廖秀菁指稱其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還,且拒不歸還保管之金融卡等財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家中廚房內,持廖秀菁所有並使用之菜刀1把(長31公分、寬9公分)對廖秀菁比畫,並口出「今天一定要給妳死」等危害廖秀菁生命之行為、言語,使廖秀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廖秀菁見狀立即跑出屋外報警而查獲,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家中房間內床頭櫃上,起出由紙盒壓住之上開菜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2年8月20日以8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5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83年6月9日確定;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11日以83年度易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12月9日確定;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2月2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84年1月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號裁定,經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2年5月、2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上開各刑期因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扣案之菜刀1把係告訴人廖秀菁所有,並供其於家中廚房內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因未能認係被告所有,依上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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