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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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瑜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4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僅因與告訴人少年詹0軒(85出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行進間發生碰撞之細故,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詹0軒之右臉頰,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0軒旋進入上址之統一超商,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三小、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詹0軒。案經告訴人詹0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告訴人即少年詹0軒之法定代理人 洪碧霞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0軒、洪碧霞告訴被告王紹瑜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0軒、洪碧霞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