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憲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文心南路92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黃泰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不慎自後向前追撞黃泰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黃泰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小腿及踝部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俊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泰斌告訴被告李俊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