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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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零公克、零點零柒伍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0540公克、0.075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21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87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經核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