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聲請人 高瑩卿
高忻惟 邱煜書 高嘉璟 陳妍蓁 蔡明儒 蔡明家 簡子翔 江秉樺 江秝緹 江咏曈 江恩語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木重 於民國100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高瑩卿、高忻惟、邱煜書、高嘉璟、陳妍蓁、蔡明儒、蔡明家、簡子翔、江秉樺、江秝緹、江咏曈、江恩語、陳庭浩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孫高士民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較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曾孫即聲請人高瑩卿、高忻惟、邱煜書、高嘉璟、陳妍蓁、蔡明儒、蔡明家、簡子翔、江秉樺、江秝緹、江咏曈、江恩語、陳庭浩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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