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玉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玉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嚴玉鴒係 楊碧雲 之媳婦。因嚴玉鴒欲清償積欠他人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6時許,在其與楊碧雲共同居住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見楊碧雲不在,打開未上鎖之1樓客廳抽屜,徒手竊取楊碧雲向南投縣草屯鎮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楊碧雲之印章1枚(竊盜罪部分業據楊碧雲撤回告訴)。旋即於翌日15時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未經楊碧雲同意,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竊得之楊碧雲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楊碧雲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3萬元之私文書1張,並連同上開存摺、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楊碧雲授權嚴玉鴒得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自楊碧雲上開帳戶內,取3萬元交付予嚴玉鴒,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存戶提款作業之正確性(詐欺罪部分業據楊碧雲撤回告訴)。嚴玉鴒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借款。嗣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楊碧雲因無法找到上開存摺及印章,遂至上址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欲申請補發存摺,經行員查詢後主動告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楊碧雲發覺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即調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3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碧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嚴玉鴒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第9頁,偵查卷第11至第13頁),復有被告嚴玉鴒所書寫之紙條2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照片及影本、楊碧雲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接續蓋用偽刻之「楊碧雲」印章印文後,分別填妥帳號、金額「叁萬元正」及通提密碼而偽造完成1張取款憑條,係基於同一取款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所為,固為接續犯,惟因其後被告係以一持交予銀行行員之行為而同時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貪圖3萬元錢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告訴人之存款,其所為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素行、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之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楊碧雲另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部分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楊碧雲之媳婦,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告訴人楊碧雲所指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屬親屬間詐欺罪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4年4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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