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9號、第99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 宋威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2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 陳柄元陳嘉琦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柄元、陳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作為量刑基礎,因而論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構成累犯,但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實際上僅損失撲滿1個(內有3000元),其餘已發還被害人,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部分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雖坦承2次加重竊盜犯行,但其曾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率爾侵入鄰居住處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且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其所為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背法令。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佐證書證│原審宣告刑及沒收│├──┼───┼─────────────────┼────────┼──────────┤│1│陳柄元│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0時許,宋威德│旗山分局美濃分駐│宋威德犯踰越牆垣安全││││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所搜索扣押筆錄、│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樓後方陽台攀爬至其鄰居陳柄元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路347號住處三樓陽台並攀越該處│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圍牆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旗山分局107年1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並攀越窗戶入內,進入後即徒手竊取陳│月15日高市警旗分│參仟元、撲滿壹個均沒││││柄元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偵字第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下同】3,000元)、香水1瓶、行動│0號函暨所附員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柄│職務報告各1份、│,追徵其價額。││││元發覺遭竊,乃於107年6月17日1時│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詢問宋威德,│6張(見警二卷第│││││宋威德即向其坦承行竊,警據報後到場│17至20頁、第22頁│││││,陳柄元即向員警表示宋威德涉嫌行竊│、第27至29頁;原│││││,後再經警徵得宋威德同意後,前往宋│審107年度審易字│││││威德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前開竊│第991號案卷第49│││││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香水1瓶。│至51頁)。││├──┼───┼─────────────────┼────────┼──────────┤│2│陳嘉琦│於107年6月18日11時許,至門牌號碼│左列車輛詳細資料│宋威德犯侵入住宅竊盜││││與其前揭住處相同,但位於其住處對面│報表、旗山分局1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陳嘉琦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7年11月15日高市│拾月。││││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屋內之冷│警旗分偵字第1077│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氣機1臺(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0000000號函暨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旋即離去,嗣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曹│附員警職務報告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健強駕駛OOOO-OO號自用小貨車將該冷│1份、監視錄影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氣機載往○○縣○○鄉○○○橋附近藏│面擷取照片暨現場│││││匿。後陳嘉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照片共9張│││││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見警一卷第33至│││││。│38頁;原審979號││││││卷第4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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