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477號上訴人 戴文周 (即 丁桂雲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戴德昌 (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洪珮慈 (即丁桂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 簡文禮 等7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土地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96年10月17日公告)徵收作為參加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8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簡文禮等72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請求以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地價補償費,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將全案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大寮鄉第15、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旋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通知復議結果。
㈡簡文禮等7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估○○○區○○○區段地價後,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102年5月22日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評定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新臺幣(下同)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上訴人乃以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17日公告)更○○○區○○○區段地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並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694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函)通知簡文禮等72人。
㈢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所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因不服原處分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成作成補償處分,於102年7月25日(收文日期)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後以102年9月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403800號函復本案地價之估計及評定並無違誤。選定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2年10月3日(收文日期)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3月20日103年第1次復議決議維持每平方公尺36,500元,被上訴人並據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33200號函通知復議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次徵收路段(即第16地價區段)因開發較早,地價較高,
而路之另一側(即翁公園段)最初為農地,地目為田,發展較遲,地價自屬較低,此乃其歷史因素使然。至於本次徵收路段共700多公尺,其間除有成功路或巷道穿越外,房屋皆相連而建,設有學校、銀行、郵局、醫院及各樣商店,並有臺鐵後庄火車站、公路局客運後庄站及高雄捷運橘線。原先省道鳳屏一路已是四線快車道,二線慢車道,另有人行道,路幅原本即相當寬敞(超過25米),徵收後現已拓寬成為40米寬之通衢大道,應已合乎繁榮路段之要件。況且系爭土地與其他同時被徵收之土地,均在省道臺一線鳳屏一路二側、帶狀,而省道屬交通要道應無可疑,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之土地為高。是系爭土地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被上訴人第1次重核處分及第1次訴願決定,竟認定本次徵收路段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其後高雄市地評會之評定,亦無從認為適法。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其內容缺漏而不完整,嚴重影響高雄市地評會之評估。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區段○○○○段○○○○○○○號之買
賣實例作為估計並調整系爭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據以更正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補償計算標準云云。被上訴人單憑此一件買賣實例,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如何取得中位數,並以之作為第1○○○區段○區段地價?未見被上訴人或訴願決定加以說明,實難令人信服。且該件買賣實例係因生活困頓而低價出售該地,與一般正常交易有別,自不可作為法律上所謂之買賣實例之根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殊情況者亦應予以修正,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㈢系爭土地87年至95年間,其公告土地現值均在每平方公尺57
,000元至52,000元之間作小幅度之調整,上開年度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幅在0至6.1之間。在此情形下,依一般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在徵收之96年度,縱須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亦當甚微,甚至與95年度維持不變,始為正辦。高雄縣政府竟於96年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時,驟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降幅高達史無前例之32.69%,並立刻公告於96年當年徵收,其行政行為完全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背道而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仍未依該判決之見解更正,僅稍加微調為36,500元,其較諸95年之公告現值,其降幅猶高達29.8%,仍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信賴原則。
㈣本件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大部分異議
人到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已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情事,且根據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亦如前述,其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4條之行政行為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
㈦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時間為103年3月20日,惟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30-1附件1三份『買賣實例查估價表』左下角顯示填寫日期,均為104年3月25日,又附件2三份『地價區段勘查表』,勘查日期均為104年3月19日,附件3之『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其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附件5『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其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1日,以上日期均在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時間103年3月20日之後,顯然上開證據於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20日開會時,均不存在,則評議委員於上開日期開會時,究係依據何證據加以評議,值得懷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為黑箱作業,又進一步獲得證明,則評議之基礎既不存在,則評議之結果,自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適用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件於最初徵收補償處理程序中,法規尚無變更,而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法規變更之情形,故本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㈡系爭土地係屬都市○○道路保留地,劃屬大寮區第1○○○區
段○○○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且依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等規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為補償計算方式,符合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之意旨。本件以被上訴人更正後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並無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前判決意旨重新檢討,再次廣泛蒐集大寮區第1○○○區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有翁公園段3861-5地號之房地交易案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作為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計算標準,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是系爭土地所○○○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
㈢上訴人雖指摘「地價區段勘查表」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當時高雄捷運橘線尚未開通(97年方開通),大寮區亦無客運總站,上訴人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東客運等」,僅為公車經過之「站牌」,核與大型車站顯不相侔;又第16地價區段屬「住宅區區段」,乃依內政部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影響住宅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各主要影響項目細項,「工商活動」及「店舖毗鄰狀態」係屬「影響商業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填載細項,與本件屬住宅區不同,故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自無該二項商業區項目之填載。第16地價區段金融機關部分,則已於住宅區區段勘查表中「公共建設」項下「接近服務性設施的程度」。被上訴人再次廣泛蒐集第16地價區段範圍法定期間(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件,發現該區段內94年11月間之系爭買賣實例,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三)建築改良物、(2)建物標準單價9,500元/㎡」乙項,係按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內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以下之單價標準(9,000~13,000元/㎡)填列;系爭買賣案例建物已經歷年數為16.58年,依地價作業系統調整取整數後填載為17年,並適用行為時「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發布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填列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被上訴人據系爭買賣案例所得96年第1○○○區段○區段地價結果,提請高雄市地評會更正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作為本件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通過及103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是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由被上訴人地政局暨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
分別委託「全球」及「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1日之市價結果。上開二事務所並各自提出位置相近路段之比較標的各3個,共6個比較標的,查估結果土地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43,800元,與原處分最後補償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9,275(96年公告土地現值36,500+3.5成=49,275元/平方公尺)相近,甚至分別較上二事務所估計者,每平方公尺高出3,875元、5,475元,難謂與系爭土地之市價不相當。本件既經重新蒐集法定期間內○○○區○○○段○○○○○○○號土地之成交案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估計並調整該地號土地至估價基準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並依規定以該實例所估計出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復參考大寮區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占市價情形,據以更正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及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評定通過,並無違誤。
㈤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依
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作業,並就轄區鄉鎮市○○○區段地價逐一詳加勘查檢討,如發現各該區段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市價相較顯不合理者,則應於年度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檢討作業時另作適當調整。被上訴人於95年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較一般正常市價顯不合理,乃循調整作業予以調降,實屬合理正常,且均依相關法定程序作業,不可能任意調降。另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與其毗鄰之各地價區段,如第14、
15、17、76、514……等地價區段,自87年至96年之區段地價調幅為-18.8%至-37.7%之間(第16地價區段經更正後,其調幅為-29.8%),有○○○區○○○路(臺一線○○鄰區段價歷年調整情形」足憑,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刻意獨降第16地價區段之地價以降低徵收補償費。再以被上訴人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實例並估計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與95年公告土地現值相較,縱其調降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計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確實已符該地價區段96年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㈥上訴人另以同屬大寮區第1○○○區段○○○段○○○○○號土地
於98年1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認屬當時市價云云。該筆交易之賣方係於86年4月間分割繼承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6分之1,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係作為再次移轉時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期地價,純屬一般不動產移轉賦稅申報作業,自無法作為買賣交易之市價,執為98年1月之交易價格,上訴人等主張,實不足採。
㈦本件地評會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
項規定,係由各方專業人員所組成,審查密度應較低,意即除非認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要無任指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違法之理。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得」通知列席說明,則非屬必要程序。況被上訴人已以102年5月1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1385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列席102年5月20日高雄市地評會提出說明,且復議理由核與行政訴訟之主張雷同,則本件即曾通知上訴人說明在案,爰未再為通知渠等列席說明,自無上訴人所稱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之情形。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規定,可知地價調查之實例並無規定須為複數,即就買賣實例並無規定樣本數量,買賣或收益實例即使僅有1個亦屬適法。本件實務作業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2項,蒐集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之買賣案例,藉以估計96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工程規劃完成後,於96年3月5日始發函通
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預計於96年5月7日召開第一次用地取得協調會,之後陸續召開用地協調會,待徵收計畫確定後,交通部遂於96年8月28日發函內政部請准予照案徵收,於內政部核准後本件徵收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法始得進行,而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則已於95年12月6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是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非因知悉本案徵收而蓄意調降96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㈡被上訴人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重新蒐集買賣實例
,並估計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且經該市地評會評議後決議,縱與95年公告土地現值相較,其調降幅度達29.8%,然加計3.5成後,計算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達每平方公尺49,275元;又經被上訴人委託「全球」、「中誠」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合理正常價格,最終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及43,800元,與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49,275元相近,足證被上訴人於重新估計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除已依法踐行法定程序,並與專業估價之結果相符,係屬合於徵收當時一般正常之交易價格無疑,是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查估並踐行評議程序,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參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加成補償之用意即
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而依據「全球」、「中誠」兩家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徵收基準期間之土地價格大致在每平方公尺43,800元~46,365元之間,是以本件重新估算之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計算後,該地價區段之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則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上訴人等而言,屬於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故原處分難謂有實質侵害上訴人等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3.5成作成補償處分,是否適法?㈠查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顯見補償之標準係受時間之限制,其法律之適用自應以徵收當期之法規為據,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土地徵收通常涉及多筆土地及多數土地權利人,倘依土地權利人是否就補償費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異其適用之法規,致更異補償費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足認徵收補償事件之特性,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徵收當期之法律。此參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後公告之土地現值,即為前揭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徵收補償之依據。另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是平均地權條例第○○○區段地價之估定,應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之。
㈢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3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本件區段地價之估計過程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及第16地價區段並無違法:
⑴查系爭土地位置處於鳳屏一路旁,該鳳屏一路原屬改制
前高雄縣大寮鄉內,縣市合併改為高雄市大寮區,係位於高雄市郊通往屏東縣之臺一線省道,與高雄市市區道路之繁榮狀態顯不能相比,尚不足認屬繁榮街道,被上訴人將鄰接臺一線省道兩側土地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洵非無憑,核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又臺一線省道兩側相對位置之地價相近、情況相近,被上訴人將臨近道路兩側之土地,共同劃歸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亦非無據。再者,上開區段之劃分係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所作成之評議結果,關於「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評議結果,應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原審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
,爭執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地價評議委員會云云。然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衡量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業用地、農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方式不同,各自主要影響地價項目及其細項存在之差異,訂定「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及其附表。第16地價區段既為住宅區用地,則應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附表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為勘查;而依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載,「工商活動」及其細項「金融機關」、「店舖毗鄰狀態」等事項,並非「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要式填載事項,則被上訴人未另將「工商活動」及其細項獨立填載地價區段勘查表,尚難指摘違法。此外,高雄捷運橘線97年方為開通,該區段95年間交通運輸除鄰近後庄火車站外,未有捷運站或其他大型車站存在,上訴人所指「有公路局、高雄市公車、高雄客運、屏東客運等」,實為公車經過之站牌,與大型車站顯不等同。從而,被上訴人填載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已充分揭露第16地價區段影響地價之因素,上訴人爭執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土地位於省道臺一線鳳屏公路兩旁,係開發較早、路幅寬敞之交通要道,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選取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作為估計區段地價之買賣實例,並無違法:
⑴查○○○段3861-5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屬住宅
區,移轉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在估價基準日95年9月1日前1年內(即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間),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又前開買賣實例總價格為10,800,000元,建物主要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為標準單價,符合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標準單價表5層樓以下建物擬訂標準單價之規定。又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4月5日,被上訴人以其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1.60%,計算建物經歷年數17年,總折舊率27.20%,亦符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定。依此,全棟建物重建價格為4,390,330元,全棟建物折舊額1,194,170元,全棟建物現值3,196,160元,而以該買賣實例總價格10,800,000元,減除3,196,160元之全棟建物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為7,603,840元,除以基地面積164平方公尺,得出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後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尚非無憑。
⑵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僅查估一則買賣案例,無法取中
位數,且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自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然查,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買賣實例多數時,應將各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惟實例僅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準此,僅有一則買賣實例,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即為中位數,亦屬適法,自得以該中位數○○○區○區段地價。至○○段1034地號土地、○○段634地號土地及○○○段3864地號土地之買賣案例,均非法定查估期間之交易,顯無從作為第16地價區段96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實例。
⑶再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係指非正常交易且客觀上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而言,始得不予採用。
查上開買賣實例係經由自由市場之交易並非異常交易(如拍賣),自非屬特殊交易,亦與急賣有間,抑且,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委託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地政事務所委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價區段徵收基準期間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足認上開買賣實例之每平方公尺46,365元之價額,與市價調查結果相脗合,益證上開買賣實例屬一般正常交易,上訴人所執該買賣實例係低價急售,不得選取作為估計實例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以買賣實例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至估
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46,504元,估計第1○○○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惟另以應加成補償3.5成為由,反算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關於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並非合法: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買賣案例之總價額扣除全棟建物
現值計算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再除以基地面積,得該地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6,504元。又因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為由,及為符合徵收補償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補償,遂以本件重作處分前,前經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應加成補償3.5成數,反推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9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此亦有102年5月1日調查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同年月2日填寫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高雄市大寮區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更正評議表附卷可佐。
⑵惟查,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後段規定,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該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應將該估計之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認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於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降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被上訴人囿於本件重為處分前已確定之加成補償3.5成數,而調降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致該年度公告現值與95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相較,顯大幅降低,上訴人爭執96年度公告現值大幅調降並非合法,洵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計算第1○○○區段○區段地價,固非無憑,惟其另因重為處分前已確定加成補償成數,反推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於法顯有不合,此部分自有違誤。
㈣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惟上訴人應受補償之實體權益並未受到損害:
⒈查系爭土地所在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
,經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由每平方公尺35,000元更正為36,500元,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5函通知上訴人「……臺端等不服本府徵收補償處分乙案……三、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36,500元/平方公尺,並經本府102年6月17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231636501號公告更正臺端等所有被徵收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平方公尺。」僅更正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是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仍維持更正前按土地現值加3.5成成數之決定。上訴人提出異議、復議,請求被上訴人調高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122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更正決議,即維持按公告現值加3.5成補償之決議,則系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
⒉次查,依上開全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第16地
價區段96年1月土地合理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正常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依前述翁公園段3861-5地號土地之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足認徵收基準期間至96年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大致在4萬3千元至4萬6千元之間,而系爭土地實際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已逾徵收基準期間第16地價區段土地價格,從而,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雖有違誤,惟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上訴人而言,核屬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難謂原處分已實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⒊末按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意旨,加成補償原即
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本件被上訴人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然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是並未因此侵害上訴人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處分即無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應受補償之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此受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明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依95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亦乏所據,亦應駁回。另上訴人之訴既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致遭駁回,故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或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是否未遵守法定程序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所作成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調降第16地
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惟該公告土地現值評定顯有瑕疵,原處分即非適法;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於法有悖;原判決亦未命被上訴人另作適法之處分,此應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所作成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調降第1○○○區
段之公告土地現值既非適法,原判決卻未予審查為何上訴人經受加成補償成數後,即已彌補公告土地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實價之差距?被徵收土地實價之認定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原判決皆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並無受損云云,即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原處分重評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
,係僅憑一無法反映真實市價之特別個案○○○區○○○段○○○○○○○號),而將原本具有高經濟價值之土地恣意減價,以達低價徵收之目的,此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蓋該○○○區○○○段○○○○○○○號本屬訴外人 吳煌明 所有
,吳煌明於94年間過世後,由配偶 方秀 謹、子女 吳俊毅 、 吳欣穎 等人繼承,而因 方秀謹 無工作收入又須獨立扶養子女,無奈而將繼承而得之上開不動產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賣大屋換小屋,以籌措生活費用。是以,該○○○區○○○段○○○○○○○號之買賣,乃係方秀謹為生活所逼,才以低價出售,並非正常交易案例,而是特殊交易案例,無法反映當時真正之市場價格,自不應以之作為評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
⒉況且,該○○○區○○○段○○○○○○○號之買賣,其買賣建
物1樓面積為38.66公尺,再加上騎樓面積28.1公尺,共計
66.67平方公尺,與2至4樓面積各為102.13平方公尺相較,尚減少35.46平方公尺,換言之,其1樓面積相較2至4樓面積為小(因為1樓有一部分作為後方他人建物之通道使用)。然而,一般建物之1樓經濟價值通常較2樓以上樓層之經濟價值為高,該○○○區○○○段○○○○○○○號之買賣建物之1樓面積卻相對縮小,自然會反映在交易價值上,使得其交易價值更顯貶損,根本無法彰顯當時之真實市場價格,如此評定即有失公允,難認適法。
⒊再者,關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行政院頒布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若依該○○○區○○○段○○○○○○○號之買賣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並非如原處分及原判決所採之60年。原處分及原判決未適用法位階在上之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採「高雄縣地價調查用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計算出之土地價值當然未屬正確(錯誤高估建物價值,即會低估了土地價值)。
㈣系爭土地歷年來並無顯著跌幅,屬商業經濟繁榮之地段,且
依「高雄縣95年之地價動態」、「高雄縣96年之地價動態」報告記載,交易價格應平穩成長,未見有衰退之情形,則原處分重評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毫無根據大幅跌價29.8%,即屬悖於客觀事實,而將原本具有高經濟價值之土地恣意減價,以達低價徵收之目的,此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但皆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於此說明、指摘,原判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原審判決未傳訊證人方秀謹詳為調查,又未曾提示系爭土地
所屬之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之評定資料予上訴人閱覽,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外,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是原審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⒈該○○○區○○○段○○○○○○○號之買賣,並非符合當時市
場行情之買賣,而是方秀謹無工作收入又須獨立扶養子女,而無奈以低價賣出。此事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強調,為本件重要爭點,原審自應詳盡調查之能事,傳訊方秀謹出庭作證,以明事實,惟原審竟未傳訊,逕自判○○○區○○○段○○○○○○○號之買賣係自由市場交易,與一般買賣無異云云,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原判決所謂「自由市場交易」,與上訴人所爭執者根本無涉,「自由市場交易」不代表就能真正反映市場價值,蓋「自由」不代表就不會「賤賣」,故仍應有傳訊方秀謹加以確認其是否有低價賣出之必要性。就此,原審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文意解釋,所謂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乃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其立法目的應係避免影響政府機關意思決定之作成,方有此規範存在之意義。反之,若是在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自無再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理。況且,該款尚有但書之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而本件土地徵收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而系爭土地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之評定又確實存有重大爭議,則應亦有但書之適用。就此,本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反而無任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理由。
⒊職故,原判決未傳訊證人方秀謹詳為調查,又未曾提示系
爭土地所屬之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500元之評定資料予上訴人閱覽,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外,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是原審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認定「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於
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整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而肯認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大幅跌價於法不合,但卻又認定「關於被告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惟上訴人應受補償之實體權益並未受到損害」云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⒈若依原判決邏輯脈絡,則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6,500元既非合法,本應重新評定,且不得以反推方式擅自為之。而若重新評定後,不論評定後之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價約每平方公尺46,500元左右,或是上訴人主張之市價約每平方公尺52,000元以上,則皆應依法再給予補償成數(被上訴人主張3.5成數,且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上訴人則主張4成數)。換言之,其邏輯應為依法重新評定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再依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加成補償成數,方屬當然。
⒉原判決一方面先是認定「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
公告現值,於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整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而肯認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大幅跌價於法不合,但一方面卻又認定「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受補償之實體權益並未受到損害」云云,其明顯忽略了應依法重新評定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再依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成數,方屬正確之方式,竟擅自以「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是並未因此侵害原告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卻無須撤銷,其判決理由實屬前後矛盾,難以令人理解及信服,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㈦按司法實務見解(參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106年度
判字第4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縱為專業性、專屬性之判斷餘地,然應仍受司法審查。惟原處分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過程係基於「錯誤資訊」、「有違公認價值」、「違反不當連結」、「違反正當程序」、「違反法治國原則」等重大違誤,然原判決竟皆未就此詳加調查及說明,更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背法令等之重大違誤。
㈧原判決單以○○○區○○○段○○○○○○○號土地」為「實例」
為由認定原處分地價估計過程合法。然估不論上開「3861-5地號土地」為特殊買賣;且更未見原判決說明何該「個案單價」是否為適當價格(即未具體個案判斷該3861-5地號土地之交通、位置、方位、風水、地理環境等綜合判斷),亦未見說明該「單一個案價格」為何即為「市價」(即未具體說明何以單一個案價格即可推論其他地理環境不同之房地價格),此部分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㈨系爭本件原處分之徵收雖有「加成」,然其所加成標準(即
公告現值)之判斷過程確有諸多違誤之情,不但先行調降公告現值已失目的正當性,且判斷公告現值之過程中更有諸多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是以,該系爭土地徵收年度之「公告現值」已然失真,縱原處分有再「加成徵收」作為彌補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亦已無用。詎,原判決卻仍以「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云云等語認定原判決合法、適當,但未具體說明該「公告現值」竟然已不合法,為何卻可以單透過「加成」制度即匡正徵收價格之合法性,亦未見於判決說明,原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㈩正當法律程序為現代法治國基本原則及重要法律原則,亦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既然原判決已認定「原處分調降公告現值之行為已違法」、且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顯見本件徵收過程已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詎原判決卻認定原處分以96年公告現值為基礎計價之程序合法,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之作成:
①本案參加人因興辦系爭工程,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
擬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劃入「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多筆土地。
②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依法送請徵收補償
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徵收處分之公告,並在公告中一併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以「被上訴人96年10月17日公告」來表徵該徵收補償處分),載明「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內之每筆被徵收土地,其徵收補償金額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0元加3.5成後之47,250元。
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選定上訴人3人為其等全體起訴)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
①實則前開徵收處分範圍所及之「高雄市大寮區第16地
價區段內」被徵收土地地主,極大多數對公告之徵收補償均有不滿,因此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在提起行政訴訟時,選定上訴人3人及簡文禮、楊正忠、 戴旭輝 等共計6人為其等全體為訴訟行為),而其等爭訟結果可分為以下二種情況分別說明之。
A.其中 陳舜傑 等33人因未於徵收處分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故其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B.另外簡文禮等72人則因有在法定期間(即徵收處分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程序合法,而需就徵收補償處分之合法性為實體審理。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加計補償金額之徵收補償處分),但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另作成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將原徵收補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依法院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受理後,依下述程序,由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6,500元加計
3.5成之49,275元」之更正原處分(即該更正原處分撤銷原於96年10月17日公告之原徵收補償處分)。
②針對簡文禮等72人而言,其等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作成後,前開更正原處分之作成經過,則詳如下述:
A.因為簡文禮等72人有在徵收處分公告期間內為異議,因此被上訴人即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依法院之判決意旨,重新估計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地價,提交高雄市地評會審查,高雄市地評會於102年5月22日召開之102年第3次會議中,決議評定該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5,000元更正(調高)為36,500元。
B.被上訴人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後段之規定,將查處(調高土地公告現值)結果,先以被上訴人102年6月17日公告,發布前開「更正(調高○○○區○○○區段地價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加計3.5成部分不變,因此實際補償金額為每平方公尺47,275元)」之訊息。再以「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函」所表徵之(更正)原處分書面,通知簡文禮等72人或其等亡故者之繼承人。
③又由於前開新作成之更正原處分,實質上已將原來作
成、以被上訴人96年10月17公告來表徵之「原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則對該徵收處分所及之全部被徵收土地地主而言,均得再對新作成之更正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因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主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包括原來異議遭駁回之陳舜傑等33人或其等之繼承人在內)連同其他非權利人(另經訴願不受理,與本案無涉),而於102年7月25日(收文日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對前開新作成之更正原處分(亦為查處結果)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則依同條項規定,將更正原處分提請高雄市地評會復議。高雄市地評會因此於103年3月20日召開之第1次復議決議維持「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之更正原處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以地主身分表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在原審法院中選定上訴人3人為其等全體起訴為訴訟行為。
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所持之理由,則可概要說明如下:
⑴本案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其決定過程及相關之判準規範,詳如下述:
①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依本案徵收當時之法制設計,
要以被徵收土地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再加成計算;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市價」為基準。因為:
A.依實體法從舊或徵收制度之本質,都應以徵收處分作成時點之價格判準規範為據。
B.本案徵收處分作成時點之價格判準規範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該條文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明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②前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決定,則要依循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所定之下述程序行之,據為決定「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徵收補償價格」之基準。
A.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B.○○○區段○○區段地價之估計結果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
C.前開經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③至於地價區段圖之劃定與繪製,與該地價區段之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其應遵守之程序規範,則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現行土地徵收法制就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另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據,本案因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仍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為其估價程序判準)。而該「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與本案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則有:
A.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
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B.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C.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1項: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D.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
E.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F.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G.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
H.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
⑵本案中「由被上訴人102年6月17日公告、102年6月25日
函所表徵、而為本案程序標的」之更正原處分,有關判定「系爭被徵收土地(即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之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6,500元」之規制性決定。其作業程序雖有部分不符合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各項規定所揭示之估價作業規範要求,但通觀其全部作業流程,該等錯誤並不影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主之利益,因此最後判斷結論仍應維持,爰將原判決之論述邏輯簡要摘述如下(至於詳細內容則如本判決理由欄前開「五、」所述)。
①本案被徵收土地之地價區段「選定」(劃為第16地價
區段)與「定性」(定為「一般路線區段」),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作業規範。
②決定本案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時,其案例之蒐
集及計價過程,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蒐集之案例並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定「例外不可採擇」之情形存在。
【註】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之規定內容為:
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③不過被上訴人以買賣實例單價每平方公尺46,365元,
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46,504元,估計第16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0元。惟另以應加成補償3.5成為由,反算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此等「反算」調降土地公告現值之作業方式,則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各項規定所揭示之估價作業規範有違,因為:
A.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有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實例為1個時,即以該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中位數,該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
B.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應將該估計之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認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公告後即為公告現值,於法並無將估計之區段地價調降一定成數作為公告現值之依據。
C.被上訴人囿於本件重為處分前已確定之加成補償3.5成數,而調降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致該年公告現值與95年以前之公告現值相較,顯大幅降低,上訴人爭執96年公告現值大幅調降並非合法,即屬有據。
D.是以被上訴人以該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計算第1○○○區段○區段地價,固非無憑,惟其另因重為處分前已確定加成補償成數,反推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於法顯有不合。
④但是基於下述理由,本案最後核定之徵收補償金額每
平方公尺49,275元為合理之補償價格,因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主之實體權益並未受到損害,故「由102年6月17日公告及102年6月25日函所表徵」之更正原處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A.土地徵收補償是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其補償金額應相當及合理,而不得高於該土地之交易價格。
B.本件徵收案原本即有加成(3.5成)補償之決議,依此決議加成計算被徵收土地地主實際上取得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9,275元。而現存在之估價資料顯示,有估計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者,有估價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而經採擇之實際成交實際,其土地價格部分被估算為每平方公尺46,365元。均低於前開徵收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49,275元。
C.再觀之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所示,該條第2項之加成補償規定,即在調整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本件被上訴人調降第16地價區段之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雖非合法,然透過加成補償,已彌補公告現值與被徵收土地地價之差距,是並未因此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主因徵收應受補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D.是以第16地價區段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雖有違誤,惟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徵收補償金額,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主而言,核屬因徵收損失之合理補償,難謂原處分已實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前開更正原處分即無須撤銷。
④另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主既然沒有受損,其課予
義務請求即應駁回,則有關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或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是否未遵守法定程序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而無再行論述必要。
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亦均集中在「前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各項規定所揭示之估價作業規範,在本案中有無被嚴謹遵守」與「其等權益有無因此受到侵害」等情,具體內容前已載明(見本判決理由欄六、所載),於此不再重覆。
⒋是以本案之上訴爭點即在於:大寮區第16地價區段96年土
地公告現值之評估程序,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違法情事」,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地主之實質損害」。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徵收補償」事項之基本法理說明:
⑴對比101年1月4日修正前、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內容,顯然確如原判決所言,整個土地徵收法制之修正方向,即是為貫徹「以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規範意旨(現行法制就直接明定以市價補償,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再加成之方式,使其徵收補償金額儘可能地接近市價)。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其對被徵收土地之主觀評價,而請求超過市價之徵收補償金額」等法律觀點,在我國現行法制似乎從未有過此等思考。因此在我國土地徵收法制下,徵收補償金額要依循「市價補償原則」來決定。
⑵一旦徵收補償金額要依循「市價補償原則」來決定之法
律觀點確立後,接下來立即浮現之法律議題即為,「徵收補償金額全然符合(現行法)或極接近(本案適用之舊法)市價」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配置。而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之通說(即規範說),應由主張「得合法取得被徵收土地」之國家,就其「已為合法補償」之徵收合法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在本案中代表國家之被上訴人應就「本案之徵收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49,275元接近市價(適用舊法結果)」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⑶又在「本案徵收補償價格可合理反應市價(舊法)」待
證事實之舉證責任,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在決定估價作業過程中所應依循之估價準則,其規範功能即是在於「透過估價程序規範來降低國家對前開待證事實之證明高度」。因為徵收本身是強制之收買,沒有經二方均同意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據,因此只能依歷史資料為預估,此等「預估」結果自然不會有百分之百的說服力,只能透過程序之遵守來加強其估價結果之可信度。
⑷此外基於本案之實證特徵,復有以下二點法律適用事項,值得為進一步補充說明如下:
①首先估價程序之遵守,實屬「光譜」概念,而不是全
有或全無之議題,因此實際估價作業是否會影響到估價結果之正確性,仍有個案判斷之空間。就本案應適用之估價規則(即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而言,經查:
A.該估價規則之原本功能,只是為土地法中有關土地稅規定之稅基量化預做準備(參閱其授權母法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規定內容與該條文之體系位置,其規定內容為「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體系位置則為「第四編土地稅」)。
B.其調查所得之地價資料,要再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編製土地現值表,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是以從「市價資料搜集」到「編製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其間已不再是資料之「忠實」轉錄,而有政策考量,進而形成「土地公告現值」。則在形成「土地公告現值」時,地方政府不免有很多考量,例如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收入、地方經濟發展等因素(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之後段文字,即「……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等文字),反而未必能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調查而得之原始資料,忠實反應土地之市價。
C.當然本院在此也同意原判決所隱含之法律觀點,此等因政策而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只能微調,且不能有不合正當行政目標之考量,例如本案中因為擔心加成後補償金額太高,而「反算」調低土地公告現值,即屬不當,但不能謂地方政府對土地公告現值之決定,毫無政策微調空間。
②再者:
A.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程序,原本是「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收集估價樣本,作出估價參考值」;「再由地方政府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估價樣本及估價參考值決定當期公告現值,並於當期始日(1月1日)公布」;「等到徵收處分作成及公告時(通常不會是1月1日),再考量公告現值與徵收時市價之差異程度,決定加成比例」。其過程有「採樣」、「決定公告現值」、「再決定徵收補償金額」之順序,每一順序均有時間差,而有機會考量因時間因素對決定徵收補償金額之影響。但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卻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換言之,依照被上訴人之法律解釋,現行法制似乎要求地價評議委員會要在決定公告現值之同時,也預估及確認當期徵收補償金額之加成數,不給予其事後調整之空間。
B.此等規定適用於本案之結果,即會導致非常不合理之結果,因為本案中原來於96年10月17日公告之原徵收補償處分已經撤銷,且在該處分中決定公告現值所使用之買賣實例樣本(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書第9頁參照),在本案更正原處分作成時,則未被採用,而另採取地價區段內土地之交易實例為估價樣本。在此情況下,如果事後採樣案例接近市價甚或高於市價,被上訴人原本可在決定公告現值時,依規定不予加成或減低加成比例。但建立在原有案例基礎下之「加成與否與多寡」決定,對本案而言已經難謂合理。
C.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基本上是對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作了錯誤的法律見解,在個案事實之法律涵攝上,如果舊公告現值評定處分已經撤銷,而由權責機關依新樣本資料重新決定當期公告現值時,有關徵收補償金額之加成數額有無及多寡之決定,應該不在該條文之適用範圍。
D.因此被上訴人前開「反算」之作法,實係在錯誤法律解釋下之曲折行事,在充分理解其法制背景之情況下,也可解為「不予加成」之意思。而本案在法律適用上真正值得關心之事項,僅為「徵收補償金額之終局決定是否接近(舊法)或等於(新法)被徵收土地之市價」。
⒉基於前開法理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之各項主張,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其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出具之聲明上訴狀,所載「更正
原處分對16地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之反算調降評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亦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所指『與95年以前各期土地公告現值相較,有不尋常降低之情』之違法情事存在,該更正原處分顯有瑕疵,原判決不予撤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所稱『加成補償後已彌補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實價間之差距』一節,有關實價之認定是否合法部分,其計算之依據及說明,原判決一無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又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上訴理由(二)狀「五、」部分(該書狀第10頁至第11頁)再次強調相同之法律觀點,而謂「原判決僅『公告現值加成3.5來計算徵收補償價格,已彌補與時價之差距』,卻忽略了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標準已失真」云云。經查:
①本院前已言之,涉及本案勝負之關鍵事實為:本案更
正原處分核定「徵收補償價格」是否極其接近市價(甚或高於市價)。而判斷該關鍵待證事實之依據,即是估價過程中有無遵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要求之估價程序。至於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有無「反算」錯誤爭議,在充分理解法制背景後足知,乃屬打擊錯誤之「稻草人」議題。
②原判決既已指明「本案徵收補償金額接近甚至高過市
價」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8頁及第29頁),則上訴人此等上訴理由即無從動搖原判決之合法性。③至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所指「本案
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已往年度相較,有不升反降之不尋常現象」一節,基本上只是在指摘「該案程序標的(即前開96年10月17日公告之徵收補償處分)之作成,其估價程序違反具體作業規範」之餘,附帶說明所呈現之「不合理外觀」。此屬判決「旁論」。而本案程序標的之更正原處分,既已依據新樣本作成,該等旁論即對原判決之判斷結論,即再無任何意義。
⑵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四、五、」
部分(該書狀第9頁至第15頁)所載,其論述重點基本上是重複前開106年3月2日出具之聲明上訴狀已提出之論點,強調「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更正原處分違法,另一方面又認定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徵收土地地主之權益無影響,理由前後矛盾。且此等法律見解亦與前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有悖」云云。然而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所述,於此不再重複。
⑶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出具之上訴理由狀「二、」部分
(該書狀第4頁至第6頁)所載,其論述重點在於爭執「第16地價區段之定性」,強調該地價區段應定性為「繁榮街道路線區段」,而非「一般路線區段」,不應調降其土地公告現值云云。經查:
①有關公告現值之調降與否,正如前述,不是本案之真
正爭點。本案之真正爭點實為加成後之徵收補償價格是否「極其接近或高過市價」,被上訴人之證明手段為何﹖而此項爭點之判斷結論前已有說明,只要估價採樣過程中有遵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採樣及估價之程序規範,又有旁證足以證明,最後算得之徵收補償價格不低於市價,即可確認被上訴人已證明該待證事實。
②又有關本案中地價區段之範圍劃定,上訴人既無爭議
,則地價區段之定性,即可透過不同區段間之相互對比來檢證其正當性。另外原判決就此定性爭議,亦已指明「此屬高度專業判斷,應承認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而應尊重該專業判斷」(原判決書第23頁參照)。是以上訴人如欲對此定性為爭議,應指明被上訴人在判斷過程所違反之具體法規範,而最有效率或最具說服力之說明方式,應該是「指○○○區段○○○區段在實證上相似,但被上訴人卻在規範上為不同之規範評價」。但觀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卻只有對第16地價區段地理位置「繁榮性」之「單方片面」描述,而無對比之實例可供比較,實無從推翻原判決此部分爭點之定性結論。
③另外在上訴理由中所引用之98年交易案例(該書狀第
6頁),實不應用來說明「更正原處分之區段定性有誤」,而應置於下述「估價採樣是否違法」之討論中說明,爰在此先予敘明。
⑷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出具之上訴理由狀「一、三、」
部分(該書狀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所載,其論述重點在於「估價案例之選擇有違法情事」,不僅強調選案有誤,而且認為應傳訊被選買賣案例之出賣人方秀謹,查明是否有低價出賣情事。又主張「本案土地公告現值估價決定之資訊應予公開,以維持武器平等原則」云云。此外在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上訴理由(二)狀「三、四、」部分(該書狀第8頁至第10頁),又再次重複相同之論點,而要求調查影響該估價案例交易價格形成之一切因素。經查:
①在此本院要重複強調前面已論述過之法理,即「徵收
補償價格極接近甚或符合及超過市價」一事應由國家負擔舉證責任。但因此為此等待證事實涉及假設事項之預估,證明不易,因此有估價規則之制定,國家如有遵守估價規則所要求之事項及程序,基本上即認其對前開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不然理論上會影響土地市價之各項因素太過龐雜,難以全面掌控及客觀衡量,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認定永無確定之時。這是一個土地徵收實證作業所必須面對之現實。
②原判決已指明「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
之規定,估價採樣時受限於實證條件而僅有一個案例可供採擇時,原則上仍屬有效且合法之採樣」(原判決書第25頁參照),此等法律見解於法有據。至於採取之估價樣本,是否屬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定之例外調整或排除樣本,則應由上訴人方負擔主張及說明之舉證責任(這是在原先舉證責任配置基礎下之轉換,因為上訴人方主張有排除此項估價樣本,即應對法定之例外排除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③上訴意旨雖認為本案更正原處分所依據之估價樣本應
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所定之例外調整或排除樣本。但其主張之理由不外是「出賣人喪夫無工作收入,又需獨立撫養小孩,因此賣大屋換小屋,以籌措生活費用」等情。然查以上客觀事實並不符合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款至第12款之法定要件。至於是否同條第13款所定「其他特殊交易」之概括事由一節,本院則認「不動產價值鉅大,其買入及出售對交易雙方而言,常態經驗法則上,均屬日常生活中之重大抉擇(只有少數人能從事經常買入及賣出房地之不動產投資活動),自不能以「賣屋屬人生之重大抉擇」為由,而認其屬例外案例。因此本案之採樣案例,客觀上並不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13款之概括事由,上訴人要求傳喚該案例之出賣人調查房屋出售經過一節,亦顯無必要。
④又上訴人有關「該案例交易標的面積小,因此不具代
表性」之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已折算為每平方公尺之單位價,此等主張也無說服力。又有關計算中建物折舊年數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其計算依據(即「高雄縣地價調查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而上訴人所引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用在計算所得稅上,實與本案之估價計算無涉。
⑤此外本案土地公告現值之估定,其資料依據即是「前
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採樣之買賣案例,如何透過該案例算得每平方公尺46,500元之合理買賣單價(見訴願卷第275頁及第276頁)。而「反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500元之過程雖不清楚,但如果嚴格按加成比例「反算」,其金額僅有34,444元(46,500/1.35=34,444);反算為36,500元,加3.5成後之金額則49,275元,有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徵收土地地主。亦高於原判決所引用之市價鑑定資料,且前開估價資料均已公開。現上訴理由所要求公開之資料,實為「依36,500元合理買賣單價,將土地公告現值『反算』為36,500元」之內部決策過程資料。但此等決策形成過程未必有有儲存於載體中之「訊息」,即使有此等訊息,亦屬決策過程中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思考辯論及參與人員暢所欲言,得豁免公開,因此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範圍。且此等內部決策資訊與該內部決策所依據之客觀資料資訊不同,也不會因為決策作成後,即解除其公開之限制(至於內部決策所依據之客觀資料資訊,則會因在決策作成後,解除其公開限制)。從而上訴理由所謂「前開決策訊息未對其公開,造成武器不對等現象,原判決未予糾正,即屬違法」云云,顯屬對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之誤解,其主張自非可採。
⑥至於上訴人要求調查「影響本件估價案例交易價格之
一切因素,以確認其是否具有代表性」一節,此等調查實已超過實證法所要求法院調查之最大界線。因為被採樣之案例事實總有相對全部被徵收土地之特殊性,如果要找出其與每筆被徵收土地之差異性,將有數不盡之差異存在。而土地市價之認定又僅是一個假設事實評估而已(因為沒有實際交易存在),按照上訴理由之邏輯,徵收補償之市價標準即永遠無法有效證明。所以才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制定,透過估價規則之依循,用以減輕國家(由被上訴人代表)證明待證事實(徵收補償價格正確性)之沈重負擔。如果可以按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意味著「拋開估價作業規則,全然回到實質面,為待證事實之調查」,但這樣的觀點全然與土地徵收法制之架構有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⑸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上訴理由(二)狀「一、」
部分(該書狀第2頁至第3頁)所載,論述重點為「更正原處分以『先降後徵』對土地恣意減價為手段,以達低價徵收目的,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但本院前已說明,此項爭議在土地徵收法制體系之整體觀點下,實屬「稻草人」爭議,真正之爭議還是要回到「本案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有無遵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訂定之作業程序及標準」,以及「依該程序所決定下來之徵收補償金額,是否接近(甚或高於)市價」,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⑹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出具之上訴理由(二)狀「二、」
部分(該書狀第3頁至第8頁)所載,其上訴理由則為「本案土地公告現值之決定,雖經高雄市地評會專業審查,但此等專業審查評定過程,即使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仍應受法院審查。但本案之專業審查顯有『基於錯誤資訊』、『有違公認價值』、『違反正當程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違反法治國原則』重大違誤」云云。再於同一書狀中之「六、」部分(該書狀第11頁至第12頁),強調「原判決既然認定本案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違法,且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顯見其徵收過程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卻又認為以96年公告現值為基礎計價之程序合法,顯已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
①上訴意旨所稱「本案之專業判斷建立在錯誤資訊基礎
」一節,乃係主張「98年間有一交易實例存在,該交易中所出現之土地價格訊息,相較於不具參考價值之本案估價樣本案例,應是決定本案徵收補償價格之最佳參考資料,更正原處分未予斟酌,即屬基於錯誤訊息所作成之專業判斷」等情。但是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已明定「本案案例蒐集期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則98年之交易實例顯然非屬合法樣本,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於法無據。
②上訴意旨所稱「本案之專業有違公認價值」」一節,
實係重複原來「就地價區段定性之爭議」,前亦說明,在沒有對比實例可供比較之情況下,單方片面之描述性說明,無法推翻專業判斷。
③上訴意旨所稱「本案之專業判斷違反正當程序」一節
,係主張「高雄市地評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就更正原處分為復議時,沒有通知其等到場」云云,但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並未規定「地價評議會要通知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方能作成復議」,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有據。
④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本案之專業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對其具體之法律涵攝,並未詳細說明,只反覆強調「本件被徵收土地96年度當期公告現值核定,違反該區域各期公告現值之長期走向有偏低情事」云云。但本案判斷重點是「徵收補償價格之決定,其過程有無遵守估價作業準則(即「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結果是否接近或符合市價標準」而已。與土地公告現值金額之長期走向變化,並無直接關係。
⑤至於上訴理由中有關「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論點,
基本上即是前開各項主張之綜合,此等法律見解不可採之原因均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基於前開法理所示,該等主張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