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於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國清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1年2月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該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6號卷第71頁),於送達之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2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110年2月14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針對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抗告,有卷附狀紙及狀上所蓋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九工收狀登記章戳記載附卷可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