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梁涴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彥鈞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22元(鈑金拆裝工資5236元、烤漆工資1萬0626元、零件費用57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王彥鈞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無誤,系爭車輛自永福街巷口駛出,行經肇事地點前之號誌為綠燈,嗣系爭車輛右前方見被告騎乘機車自永福街往下竹圍街方向行駛,並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時,被告機車未減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王彥鈞即為煞車,煞停後系爭車輛車頭正中央仍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為被告闖紅燈所致,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至被告抗辯王彥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王彥鈞駕駛系爭車輛見被告機車即有煞停之駕駛行為,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萬1622元(鈑金拆裝工資5236元、烤漆工資1萬0626元、零件費用576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18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萬905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188元+鈑金拆裝工資5236元+烤漆工資1萬062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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