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原告 呂宏賢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裕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