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刑併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述飲酒時間、情形,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職業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鍾崇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崇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鍾崇進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興隆路5段口,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崇進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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