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羅綉珍 (即周惠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902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臺北市北投區,被繼承人周惠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周惠君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