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30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337號98年度交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00、1773、1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㈠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5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路口時,遇紅燈越線臨停,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㈡96年2月17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29號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以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3公里,超速33公里。㈢96年2月19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北向)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以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7公里,超速27公里,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掣單舉發。抗告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4月2日、96年4月15日、96年4月2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連江縣公路監理所因認抗告人分別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2,400元、2,400元。嗣原處分機關將該等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6年6月29日下午2時20分,將該等裁決書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 李絲繡 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3紙、李絲繡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亦 陳明 其住所為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該等裁決書於96年6月29日應已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6年6月30日起算,至96年7月19日即已屆滿。遽抗告人遲至97年3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份起自福建省連江縣遷居來台並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抗告人因交通罰單罰鍰金額高達80多萬元,為求方便申訴欲變更住所地址,卻遭行政機關拒絕。本件裁決書雖於96年6月29日送達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由抗告人之女李絲繡代收,惟因李絲繡當時之精神狀況已不佳,且其於96年8月間因精神疾病在署立桃園療養院就診至今,李絲繡之代收應屬不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一家已因巨額交通罰鍰導致生活困頓,家中成員5人中已有3人罹患精神疾病,抗告人微薄收入早無力承擔家中生計,遑論繳納巨額罰鍰,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定。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明定。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若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及其女李絲繡於91年8月27日曾設籍「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惟經遷出後,於94年8月29日始遷入「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裁決書3份雖未送達至抗告人最後戶籍地,惟因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記載居住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顯然抗告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上開地域為住所,故原處分機關將3份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實際居所即「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於96年6月29日下午2時20分,交與同居人即其女李絲繡簽收,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足憑,雖非無據。然依抗告人陳明其家中成員5人中有3人罹患精神疾病,家族似有遺傳性精神疾病,且代收本件上開裁決書之李絲繡,亦於96年8月間因精神疾病至署立桃園療養院就診。果爾,則李絲繡於就診前2個月(即96年6月29日)代收3份裁決書時,其精神狀況是否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即屬可疑。因此攸關本件送達是否確實合法,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倘3份裁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即無從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甚明。
(三)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6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認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似稍嫌速斷,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庭訊調查本件裁決書送達當時,代收之李絲繡有無「辨別事理能力」?李絲繡於96年8月間至署立桃園療養院就診病歷中有無就其於何時發病加以記載?其發病之情形為何?又李絲繡究何時將裁決書交予抗告人等情,慎重衡量抗告人書狀所載各項關於其權益之事項,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