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業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日11時許,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署於同年7月29日函轉本院,揆諸前項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實體判決,原告仍得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訴訟訟程序起訴,以維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