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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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被告金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被告金有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高雄市苓雅區○○○路132巷10號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號「中央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468)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046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金有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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