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萬亭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萬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萬亭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林基煌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公司前,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包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藉此以牟利,然於「阿波」將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交予黃萬亭,而由「阿波」之友人 卓瑞仁 代為收受上開安非他命時,適為林基煌所發現,林基煌遂出言指責黃萬亭:「要賣安非他命,不要到我店裡來」等語,並出手毆打黃萬亭,黃萬亭隨即將上開安非他命自卓瑞仁手中取回,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因卓瑞仁於82年10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林基煌上開公司處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萬亭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基煌、卓瑞仁2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萬亭(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卓瑞仁,亦未見過卓瑞仁;更未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給卓瑞仁及『阿波』,也沒有將安非他命交給卓瑞仁,伊是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本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瑞仁案發時於檢察官偵訊,及移送法院審理即原審法院83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審理時均供稱:「於8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伊朋友『阿波』在林基煌之公司前,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1包,伊當時跟『阿波』在一起,因為『阿波』要拿4,000元給被告,所以才由伊收取安非他命,但是林基煌打了被告,並罵被告為何在公司賣安非他命,被告就從伊手上拿回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原審訴字第1219號卷第14頁反面);另證人林基煌亦於案發當時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82年9月26日左右,伊看到卓瑞仁在伊的公司前向被告買過1包安非他命,當時伊有看到另1男子跟卓瑞仁在一起,是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卓瑞仁,伊問卓瑞仁拿什麼東西,卓瑞仁說『 安仔 』」,所以伊就打了被告,並告訴被告說要賣安非他命,不要到伊店裡來,被告就從卓瑞仁手上拿回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6、17頁)。然查:
㈠證人卓瑞仁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僅認識林基煌,
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82年10月10日晚上10點多在民權二路611號被警查到扣到海洛因這部分記得嗎?)我記得,當時還有另一個男生(即 曾岳詩 )及一個女生(即 陳文惠 )。」、「(82年10月10日之前的兩個星期即82年9月底,你有沒有見到黃萬亭?)沒有。我確定我是在10月10日才來高雄民權二路找林基煌,當天是我朋友阿波載我來的。」、「(82年9月間你有沒有來高雄?)應該沒有。」、「(有沒有見到被告?)沒有。」、「(你是認識黃萬亭還是認識林基煌?)我只認識林基煌,不認識黃萬亭。」、「(怎麼會10月10日那天被警察查獲?)10月10日當天我跟阿波下來高雄找林基煌,晚上在民權二路那邊被抓。」、「(為什麼你在警局及偵查中會講那些話?)在地院看到這些筆錄我也覺得很奇怪。」、「(10月10日當天晚上黃萬亭有沒有在現場?)沒有。」、「(你怎麼會知道黃萬亭這個名字?)我就是覺得奇怪,我真的不認識他。」、「(什麼人跟你講這個名字?)我也不知道。」、「(你在你自己毒品的案件原審83年4月19日陳述『扣到的鋁箔紙不是我的,是黃萬亭的』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印象了,我真的不清楚,我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依證人卓瑞仁之證詞,該證人於82年10月10日被查獲前,根本未見過被告,因而證人卓瑞仁於案發時即82年10月10日移送檢察官偵訊及當時法院審理證人卓瑞仁吸食毒品案時所為之上開供詞,顯有可疑。再參酌證人卓瑞仁於82年10月10日之最原始警詢供詞,即證人卓瑞仁於82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光華派出所之供詞,該證人當時亦係供稱:「我不認識黃萬亭,我聽過我朋友阿波說過黃萬亭在販賣安非他命。我沒有向黃萬亭購買毒品或安非他命」等語(見該警詢卷,該卷未編頁數),是依該供詞,證人卓瑞仁亦係「不認識黃萬亭;而聽過我朋友阿波說過」,亦即證人卓瑞仁最原始之供詞,並無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阿波之友人卓瑞仁代為收受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卓瑞仁之證詞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諸多矛盾之處。
㈡至於另證人林基煌之證詞部分:證人林基煌與本件被告案發
前即有熟識之事實,為證人林基煌及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林基煌於82年10月10日即卓瑞仁等人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租處為警查獲時,人雖未在現場,但仍於82年10月11日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而該證人林基煌於該日之警詢筆錄中即供稱:「上開民權二路611號二樓之租處係黃萬亭借住;伊見過不詳男子向黃萬亭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警詢卷可稽;另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他們(指卓瑞仁、陳文惠等人)不是來找我的;是來找黃萬亭。」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然據當時與之同時移送之卓瑞仁、陳文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係『來找林基煌、不認識黃萬亭』等語(見上開警詢卷及偵查卷),是證人林基煌已有說謊並推卸責任之嫌。嗣卓瑞仁、林基煌於82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而飭回(交保)後,又於82年10月21日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林基煌即進一步供稱:「於82年9月26日左右,伊看到卓瑞仁在伊的公司前向被告買過1包安非他命,當時伊有看到另1男子跟卓瑞仁在一起,是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卓瑞仁,伊問卓瑞仁拿什麼東西,卓瑞仁說『安仔』,所以伊就打了被告,並告訴被告說要賣安非他命,不要到伊店裡來,被告就從卓瑞仁手上拿回安非他命」等語,而卓瑞仁亦同時附合之(見該偵查卷第31、32頁),因而檢察官即在未傳訊被告黃萬亭之情況下,即依林基煌、卓瑞仁二人之上開供詞,起訴本件被告謂「黃萬亭於8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林基煌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公司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包予『阿波』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證人林基煌於82年間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販毒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林基煌之前案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即高雄地檢署82年偵字第17864號等卷61宗);而其中一次,即證人林基煌曾於82年9月26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金巷378號 徐紅紅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據證人林基煌於同年月26日16時50分之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而來徐紅紅住處?)我於昨日25日下午19時從高雄市來徐紅紅家。」等語,有彰化縣二林分局警詢卷可稽,是證人林基煌既於82年9月25日下午19時起至82年9月26日15時30分止,人均在彰化境內,則又如何能於「82年9月26日看到卓瑞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就打了被告」?而證人林基煌於本院審理中質之當初為何如此陳述時,又改稱:「是在26日之前。」、「(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在那裡買賣。」、「(什麼人跟什麼人買賣?)我不知道。事實是黃萬亭跟一個人在那裡接洽。」、「(跟什麼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接洽什麼?)我不知道。」等等含糊、塘塞之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之事實,全是林基煌自導自編等語,並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言,公訴人起訴被告所舉之證據,即證人卓瑞仁、林
基煌二人之證詞,其間矛盾百出,並與諸多常理、事實不合;更遑論購毒者『阿波』是何許人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