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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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民國105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2時許」、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仍於翌日(即105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4行「○○○鎮○○路行駛」更正為「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右轉員鹿路2段174巷往東方向行駛」、補充「被告因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被告為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之採檢時間為105年5月15日凌晨1時37分許、完成時間為105年5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遠超過標準值,仍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肇事後未致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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