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耀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耀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耀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巫耀浪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針筒注射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22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耀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
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現在一個人住,未婚也沒有小孩,父母都還健在,我現在是板模工,每日薪水為新臺幣1,500元,但並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我學歷是國中畢業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
,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取得方式容易,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