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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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東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東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東憬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多次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0○○○鎮○○○○路與0000路口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簽賭香港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至9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對中特別號、台號則可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蔣東憬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有賭客 吳德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以1,650元向蔣東憬下注之際(吳德海尚未給付賭金),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蔣東憬所有六合彩簽單7張及吳德海所有六合彩簽單1張。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蔣東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德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賭客簽中1支「三星」時可得之彩金為57,000元,簽中1支「四星」可得之彩金為75萬元,已據證人吳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簽中1支「三星」、「四星」可得之彩金分別為56,000元、75,00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見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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