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嘉嚴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
22、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10頁反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正面),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無業,無庸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