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仁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3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以臨工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數次竊盜、數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