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7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浮圳路與浮圳路693巷口,右轉浮圳路693巷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693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扭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拘役55日在案。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事後經員林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左手韌帶移位建議開刀治療,減少工作收入,且身心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減少工作收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入監執行前,共四個月因左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造成原先養雞、割筍、割香蕉等月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勞力工作收入減少,受有十萬元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共80萬元,然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2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1)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3)須發生損害(4)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5)須有責任能力(6)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六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再按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係指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7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陳淑娥之行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扭傷等傷害,致有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有該損害及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鈞院刑事庭108年5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亦認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語,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再者,原告108年10月2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載明門診治療日期為107(2018)年12月4日,而本件原告主張事故時間乃107年11月17日,相距17日,則該左手肘側韌帶損傷,是否為本件被告行為所致?並非無疑。從而,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載涉及「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倘原告認於其有利,揆以前開法條規定、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被告辯稱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以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顯然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爭執,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減少工作收入:原告稱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入監執行前,共四個月因左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造成原先養雞、割筍、割香蕉等月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勞力工作收入減少,受有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108年10月2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載明門診治療日期為107(2018)年12月4日,而本件事故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相距僅17日,而無其他獨立外力原因所中斷,可認原告之左手肘側韌帶損傷,為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四個月無法工作,然因此診斷書所載,醫師囑咐原告宜休養六周(42天),而原告63年次,有年級資料可參,平時養雞及在種植香蕉農作物,以其月入25000元計算,42天減少之工作收入為35000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5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其餘原告逾越此範圍之請求,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韌帶損傷,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事後經童綜合醫院診斷左手韌帶斷裂建議開刀治療,身心受極大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無工作等情,考量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共計95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0元=95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66,500元【計算式:95,000元×70%=66,5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5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份,並未超過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據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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