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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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28號原告 陳沁縈
陳宥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蕙慈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沁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宥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蕙慈、 鄭斐茵 、 龔律至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沁縈及陳宥紳各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2,000,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5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本院105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被告劉蕙慈、馬偕醫院連帶給付原告陳沁縈、陳宥紳各3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劉蕙慈、馬偕醫院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陳沁縈、陳宥紳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中1,074,543元、70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卷第73至74頁),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774,543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933元。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劉蕙慈、馬偕醫院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之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依前揭規定,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311元【計算式:27,933元3=9,311元】。綜上,原告等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4,362元、9,311元,依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原告陳沁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105元【計算式:44,362元×2,380,000元/4,380,000元=24,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638元【計算式:9,311元×1,074,543元/1,774,543元=5,638元】,合計29,743元【計算式:24,105元+5,638元=29,743元】;原告陳宥紳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57元【計算式:44,362元×2,000,000元/4,380,000元=20,25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73元【計算式:9,311元×700,000元/1,774,543元=3,673元】,合計23,930元【計算式:20,257元+3,673元=23,930元】,應由原告陳沁縈、陳宥紳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