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廖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廖家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假釋出監後至107年5月30日前某日起,持有含有甲基安非命殘渣之玻璃球2顆。嗣於107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經廖家政同意搜索,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廖家政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命殘渣之玻璃球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含有甲基安非命殘渣之玻璃球2顆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2顆,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玻璃球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