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鵬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此上訴期間於109年7月22日24時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