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凱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支付共計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對象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同意以1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彥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葉彥廷」),且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內灣門市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葉彥廷」,並以LINE傳訊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葉彥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又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其網路訂房時因程序發生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分別轉帳6,985元、1,989元,共計轉帳8,974元至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
(三)又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14分許,以電話與壬○○聯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誤將其設定為每月至少扣款3,000元以上之VIP用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
8時19分許、8時33分許、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分別轉帳2萬2,123元、轉帳2萬7,445元、存款2萬2,985元、轉帳3,800元,轉帳及存款共計7萬6,353元至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又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49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其先前入住飯店時誤設成VIP會員,每月均會扣款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超商,轉帳5,015元至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五)又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22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雙溪郵局,分別轉帳1萬3,987元、4,101元,共計轉帳1萬8,088元至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六)又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6時9分許,以電話與庚○○聯絡,佯稱其先前入住飯店時,因系統保留資料可能造成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到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原大學活動中心內,轉帳1萬6,989元至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七)又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假借己○○侄子曾○○之名義,以電話與己○○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己○○借款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轉帳1萬5,000元至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八)又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俊美食品店家人員,並向丁○○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重複訂購12次,若要取消交易,稍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指示如何處理云云,嗣另名假冒郵局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丁○○,要求丁○○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重慶店,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嗣 許育雯 、乙○○、壬○○、丙○○、甲○○、庚○○、己○○、丁○○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壬○○、丙○○、庚○○、己○○、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辛○○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新開帳戶告知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五)告訴人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六)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各1份。
(七)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八)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份。
(九)被害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十)告訴人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
(十一)告訴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十二)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許育雯、乙○○、壬○○、丙○○、甲○○、庚○○、己○○、丁○○等8人之財物,屬1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育雯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第11448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壬○○、丙○○、甲○○、庚○○、己○○、丁○○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育有3名分別為1、2、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配偶目前因傷治療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害人戊○○表示瞭解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還有3個小孩要撫養,不會向被告求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害人己○○表示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決定不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丙○○、丁○○均表示不想再追究,也不會向被告求償;被害人壬○○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償3萬元,就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害人甲○○表示已經向車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願意降低對被告的求償金額為9,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共計6萬4,963元之損害賠償(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9,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被害人該差額;若低於9,000元,被害人則無庸退還),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辛○○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僅單純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幫助詐取被害人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遠志、楊仲萍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與金額(單位:新臺幣)│├──┼───────────────────────┤│1│辛○○應向乙○○支付8,974元之損害賠償。│├──┼───────────────────────┤│2│辛○○應向壬○○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由辛○○│││將款項匯入壬○○指定之帳戶(帳號:台灣企銀320│││-00-000000)│├──┼───────────────────────┤│3│辛○○應向甲○○支付9,000元之損害賠償。由葉惠│││珍將款項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4│辛○○應向庚○○支付1萬6,989元之損害賠償。由│││辛○○將款項匯入庚○○指定之帳戶(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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