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彭德昌 被告 彭秀珍 兼訴訟代理 彭錫湖彭德龍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秀珍、彭錫湖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秀珍、彭錫湖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秀珍、彭錫湖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彭德忠 為訴外人 彭政宏彭陳秋 之子女,依法對於彭政宏、 彭陳秋應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彭政宏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罹癌病逝,至107年10月晉塔對年以來,舉凡住院醫療、告別式、遺產處理至後事圓滿等新台幣(下同)1,189,496元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遺產管理費30,859元及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應付款項598,611元亦由原告一人墊付,被告二人均不加理睬。彭政宏留有4名子女,依比例分攤後被告彭秀珍、彭錫湖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29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自105年間伊父親過世至今,原告及訴外人彭陳秋、彭德忠對被告彭錫湖做出許多親情之恐嚇、罷凌、威脅勒索並提告,造成伊很多困擾。附表四凱基銀行訴訟墊款部分,當時伊主張讓銀行法拍清償債務,原告並未通知伊,自行繳納欠款,事後才來向伊追討費用。原告提出之單據有些為伊或伊太太付錢後將收據交給原告,因當時原告稱收據由他統一保管。又父親住院兒子看護為何要錢,彭德忠去看護在病房內喝酒吃檳榔,竟還敢拿看護費用。原告所提之單據不合情也不合理,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德忠為訴外人彭政宏之子女,訴外人彭陳秋為彭政宏之妻。彭政宏於90年間曾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借款未還,嗣因病住院,並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經凱基銀行提起訴訟,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凱基銀行55萬2,021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就被繼承人彭政宏遺產分割事件,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家調字第504號調解成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94號卷第10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告等人代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住院醫療、告別式、遺產處理等費用合計1,189,496元,爰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費用各29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各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彭德忠3人為彭政宏之子女,均為彭政宏之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訴外人彭陳秋為彭政宏之配偶,亦與前開順位人同負扶養義務。而彭政宏自105年9月間起因病住院,延至105年10月19日死亡,則彭政宏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被告自應負擔彭政宏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9條、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再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亦含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彭德忠3人為彭政宏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又無義務,卻先為被告先行支出扶養彭政宏之費用,而其支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客觀上當係有利於被告,自屬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其亦有支出扶養彭政宏之費用,有些收據是其支出取得後交給原告保管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代墊費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三)關於附表一彭政宏住院及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支付彭政宏附表一序號1 馬偕 醫院醫療費用3,797元、序號2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665元、序號3彭政宏借款看病50,000元、序號4馬偕醫院放射線治療2,300元、序號5馬偕住院費65,000元、序號6膳食費35,000元、序號7出院後返家床墊2,800元、序號8氧氣製造機1,000元、序號9馬偕住院費10,000元、序號10住院看護費7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1紙、PChome購買證明1紙、彭德忠出具之看護費用、膳食費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37頁)。惟其中序號3彭政宏借款看病50,000元,序號4馬偕醫院放射線治療2,300元、序號8氧氣製造機1,000元、序號9馬偕住院費10,000元均無單據可佐,被告亦否認原告之支出,自應予剔除。另序號5馬偕住院費6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58,751元,序號7出院後返家床墊2,8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PChome購買證明支出金額為2,29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超出之部分亦應剔除。
2、又證人彭德忠到庭證稱:「(彭政宏過世前是否有住院?期間?)有,住新竹馬偕約一個多月」、「(當時住院期間有無請看護?)沒有,是由我24小時照護,除了我兄弟姊妹來看的時候,我回家洗個澡,然後又回去照顧,我跟我父親比較談得來」、「(所以你也是睡在醫院?)是」、「(你看護父親期間,其他兄弟有無支付你費用?)我哥哥彭德昌有給我」、「(彭德昌給付你多少錢?)7萬7,000元」、「(這個數額如何算出來的?是否你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是以馬偕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期間共35天」、「(《提示院卷第233、235頁收據》),這兩張收據是否你蓋章的?)對」、「(《提示院卷第233頁膳食費》),這是什麼費用?)這是當初我父親住院時,我哥哥彭德昌每週會先給我5,000至1萬元,當作我跟我父親在醫院的伙食費,住院一個多月期間大概給我了4、5次」、「(你父親當時不是已經重病?)是,但是他當時還可以進食」、「(當時是吃醫院伙食嗎?)沒有,他禁忌也蠻多的,他不吃醫院的伙食,都是我去外面買給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98頁)。查彭政宏因腫瘤住院期間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及彭政宏死亡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等情,堪認彭政宏確有因罹癌之病情,於住院期間有需人全天照護之必要。被告既未能親自照護彭政宏以履行扶養義務,原告為委請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彭德忠為看護照顧彭政宏,並代墊看護費用,是為自己及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開看護費用。至被告雖辯稱彭德忠係看護其自己父親即彭政宏,且看護時在病房內喝酒、吃檳榔,竟還敢拿看護費云云。惟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查彭德忠雖亦為彭政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有照顧彭政宏住院起居之義務,惟其全程看護亦同時免除被告之照護義務,故原告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以每日2,200元支付彭德忠看護期間之費用,尚稱合理。至彭德忠雖證稱原告有支付其膳食費35,000元云云。惟其自承看護彭政宏35日,則每日膳食費竟高達1,000元,已悖於常情,況其亦不否認前開費用包含其個人之伙食支出,參以觀之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211、225頁)所示,彭政宏住院期間之費用有包含伙食費,足見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非照護彭政宏所必要,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就附表一之合理支出金額為143,503元(3,797+1,665+58,751+2,290+77,000=143,503)。而上開費用原應由彭政宏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彭德忠、彭陳秋共同負擔,是原告各為被告代墊之金額為28,701元(計算式:143,5035=28,7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28,70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關於附表二彭政宏之喪葬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原告主張其父彭政宏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因此支付附表二序號1告別式156,500元、序號2代收付費用26,500元及序號3訂金50,000元之殯葬服務費予訴外人聖恩禮儀公司、另支付序號4告別式鮮花款21,500元、序號5彭政宏臨終救護車費用1,960元、救護車司機、護士紅包2,000元、序號6舅媽拈香中午用膳915元、序號7便當及飲料430元、序號8防蚊液260元、序號9晚餐(竹籬)2,230元、序號10中餐及晚餐1,930元、序號11中餐及晚餐及水840元、序號12中餐及水500元、序號13中餐及晚餐及水990元、序號14 竹東阿梅 午餐便當400元、序號15晚餐及水560元、序號16便當210元、序號17告別式水果1,350元、序號18圓滿桌15,900元、大伯封釘錢1,200元、師父封釘錢600元、小叔點主600元、手尾錢3,600元、告別式收禮人員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付對帳單、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繳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鳳凰救護車收費證明、訴外人 陳淑娟 出具之領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57頁)。惟其中序號3訂金50,000元、序號4-4鮮花款6,500元、序號5-2救護車司機、護士紅包2,000元、序號7便當及飲料430元、序號8防蚊液260元、序號9晚餐(竹籬)2,230元、序號12中餐及水500元、序號13中餐及晚餐及水990元、序號14竹東阿梅午餐便當400元、序號16便當210元均無單據可佐,被告亦否認原告之支出,應予剔除。另親友捻香招待之便餐、便餐、飲水等,並非辦理喪葬之必要支出,是序號6、10、11、15等便當或餐費均不得列入。至告別式當日之水果、圓滿桌、封釘錢、點主錢、手尾錢,現場協助人員紅包,均在葬禮習俗所必要之範圍之內,證人陳淑娟、 陳淑貞 亦到庭證稱確有支出前開費用,錢是由原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59、296頁),本院認上述支出金額,均在合理範圍,故認應予列計。是附表二得予列計之費用為序號1告別式殯葬服務費156,500元、序號2殯葬代收付費用26,500元、序號4-1、4-2、4-3告別式鮮花款15,000元、序號5-1彭政宏臨終救護車費用1,960元、序號17告別式水果1,350元、序號18圓滿桌15,900元、大伯封釘錢1,200元、師父封釘錢600元、小叔點主600元、手尾錢3,600元、告別式收禮人員600元,合計223,810元(156,500+26,500+15,000+1,960+1,350+15,900+1,200+600+600+3,600+600=223,810)。而上開費用原應由彭政宏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彭德忠、彭陳秋共同負擔,是原告各為被告彭秀珍、彭錫湖代墊之金額為44,762元(計算式:223,8105=44,762)。
(五)關於附表三彭政宏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兩造及訴外人彭德忠、彭陳秋於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04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其中遺產管理費用包含附表三序號1代書費19,000元、登記規費1,229元、罰鍰2,980元、房屋稅2,624元、戶籍謄本規費270元、地籍謄本規費120元,約定由全體繼承人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擔。另其支出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三序號2之印花稅4,636元、序號3登記費559元,序號4書狀費480元、序號5電子謄本80元、序號6地價稅1,118元,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而前揭序號2印花稅4,636元、序號3登記費559元,序號4書狀費480元、序號5電子謄本80元、序號6地價稅1,118元,均是執行遺產繼承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是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33,096元,原告請求被告彭秀珍、彭錫湖各應負擔6,619元(33,096÷5=66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關於附表四彭政宏積欠凱基銀行之遺債:
1、原告主張彭政宏生前積欠凱基銀行債務未還,嗣凱基銀行訴請兩造及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命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凱基銀行55萬2,021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原告因此委託 地政士 代辦清償附表四序號1凱基銀行欠款578,13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序號2訴訟費用6,596元(含裁判費6,060元、證人旅費536元)、序號3火災及地震保險3,642元、序號4地政士代辦凱基銀行清償費用20,241元,合計608,614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書、代償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原應連帶清償其對凱基銀行所負彭政宏之繼承債務,因原告前開清償行為而債務消滅,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原告繳款並未通知伊,伊不知原告代償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既受有系爭繼承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該利益現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是被告彭秀珍、彭錫湖應按繼承比例各5分之1,負擔如附表四序號1凱基銀行欠款578,13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序號2訴訟費用6,596元(含裁判費6,060元、證人旅費536元)、序號3火災及地震保險3,642元,即各負擔117,675元【(578,135+6,596+I3,642)5=117,674.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固有委託地政士代辦凱基銀行債務清償事宜而支出費用20,241元,惟查兩造應連帶給付凱基銀行之金額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確認無訛,原告非不得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上開債務,並無複雜或困難而委託代書辦理必要,且其所為事前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此部分所生之無益費用,應不得令被告負擔。
(七)關於附表五 彭政宏晉塔 及神主牌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彭政宏晉塔及神主牌位,支出如附表五序號1軍人公墓祖墳骨灰罈水泥蓋350元、序號2-1百日祭拜三牲祭祀品1,250元、序號2-2水果祭祀品108元、序號2-3香燭及金紙300元、序號2-4竹東救濟宮問事1,000元、序號3-1對年祭拜三牲祭祀品1,360元、序號3-2香燭及金紙300元、序號3-3竹東救濟宮問事1,000元、序號4-1入神主牌位規費10,000元、序號4-2入神主牌位代辦費1,500元、序號5-1入神主牌位水果祭祀品1,458元、序號5-2入神主牌位香燭及金紙500元、序號5-3入神主牌位竹東救濟宮問事2,000元、序號6-1對年祭拜水果祭祀品100元、序號6-2對年祭拜水果祭祀品900元、序號6-3對年祭拜雞酒2,100元、序號6-4對年祭拜香燭及金紙500元、序號6-5對年祭拜竹東救濟宮問事1,000元,合計支出25,726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其中序號2-3、2-4、3-2、3-3、4-2、5-1、5-2、5-3、6-4、6-5之支出,均無任何單據可佐,另序號1免用發票收據僅記載「水泥」350元,無從認為與彭政宏晉塔有關。序號2-1、2-2、3-1、4-1、5-1、6-1、6-2、6-3分別記載「水果」或「肉品」,已難認定與百日或對年祭祀有關,況百日或對年之祭拜費用既係被繼承人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非屬繼承費用,而應屬原告個人盡孝之支出,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款項,故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至原告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出具之收據1紙,其上載明彭政宏入塔安厝彭姓祖先之神主牌位使用許可費10,000元,堪信原告所主張彭政宏入祖先神主牌位費用係由其繳納一事為真,而此神主牌位為民間信仰祭祀所需,原得自彭政宏遺產中扣除,是此部分既為原告支出,其自得向被告彭秀珍、彭錫湖請求代墊之金額2,000元(計算式:10,000÷5=2,000)。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彭秀珍、彭錫湖返還之代墊金額各為199,757元(28,701+44,762+6,619+117,675+2,000=199,75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秀珍、彭錫湖分別給付199,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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